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瑄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劉尚蔚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9990號),茲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瑄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劉尚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雅瑄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⑴先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晚 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 前,貸予洪敏修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7日為1期 、每期支付利息2,000元(年利率高達520%,計算方式為2 千×52÷2萬=5.2),並於借款當日預扣前兩期之利息後 ,實際僅交付1萬6000元予當時積欠賭債而陷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且難以求助處境之洪敏修,張雅瑄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 好友作為聯繫方式。⑵再於同年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貸予洪敏修1萬元, 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1,000元(年利率高達520 %,計算方式為1千×52÷1萬=5.2),並於借款當日預扣 第1期(起訴書誤載為前兩期)之利息後,實際僅交付9,0 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予當時積欠賭債而陷於急 迫、輕率、無經驗且難以求助處境之洪敏修,張雅瑄即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洪敏修因無力支付利息,張雅瑄遂四處尋找洪敏修,迨於 103年10月2日晚間,張雅瑄終於尋得洪敏修,惟雙方及渠 等友人協談過程不甚愉快,張雅瑄誤以為洪敏修友人將前 來尋仇,遂請劉尚蔚前來幫忙。之後劉尚蔚於翌日(即3 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劉尚蔚與張雅瑄即要求洪 敏修上車。在車上時,因劉尚蔚不知張雅瑄貸放重利予洪 敏修之情形,僅知洪敏修積欠張雅瑄共6萬元,即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放在車上之西瓜刀揮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敏修,致洪敏修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並要求洪敏修還給張雅瑄6萬元,且需先還1萬 元。而張雅瑄則利用不知其貸放重利情形之劉尚蔚,以此 種恐嚇之方式,向洪敏修追討包含本金及利息之6萬元。 因洪敏修身上沒錢遂請其女友姚宜靜籌措金錢,於同日凌 晨2時15分許,劉尚蔚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2號)前,並要姚宜靜上車。然姚 宜靜僅籌措至7,000元,劉尚蔚勃然大怒,承前恐嚇危害 安全之接續犯意,取出前述之西瓜刀揮舞,向劉尚蔚怒稱 :「你剛剛說要先還1萬元,現在只有還7,000元,又耍我 一下」等語,洪敏修不斷道歉並表示願請劉尚蔚吃飯;此 時劉尚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仍 持前述西瓜刀揮舞並向洪敏修怒稱:「你當我是乞丐」, 洪敏修迫不得已只好表示願意包2萬元紅包給劉尚蔚,並 連同應支付給張雅瑄之6萬元(不計入姚宜靜當時給付之 7,000元),一併給付予張雅瑄,劉尚蔚並恫稱:「你確 定,少1萬元就少1隻手」等語,而以此等恐嚇方式欲使洪 敏修日後交付財物。嗣洪敏修典當機車而籌措3萬多元, 連同姚宜靜自行籌措的錢湊足4萬元後,由姚宜靜於同日 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與進化北路口,代替洪 敏修將4萬元交付予張雅瑄,使張雅瑄因此取得其利用不 知情之劉尚蔚以恐嚇之方法所索得之重利。經數日,姚宜 靜於同年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日)晚上6時許, 在同一地點,代替洪敏修將1萬5,000元交付給張雅瑄,使 張雅瑄因此取得其利用不知情之劉尚蔚以恐嚇之方法所索 得之重利。嗣洪敏修於同年月9日報警處理,遂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而此時劉尚蔚尚未自張雅瑄處取得前揭紅包2 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雅瑄、劉尚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敏修、證人姚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各2份、借據1 紙(見偵卷第54-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
卷第57頁至第5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6頁)各1份。三、核被告張雅瑄就犯罪事實欄㈠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另核被告劉尚蔚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張雅瑄利用不知其貸 放重利情形之被告劉尚蔚,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洪敏修追 討包含本金及利息之6萬元,為間接正犯。被告劉尚蔚先後 於犯罪事實欄㈡前段之時地所為恐嚇行為,乃被告劉尚蔚基 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先後以揮舞西瓜刀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張雅 瑄所犯上開2次重利罪、1次加重重利罪;被告劉尚蔚所犯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均各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尚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雅瑄不循正途得利,反乘他人急 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利用被告劉 尚蔚追討重利;被告劉尚蔚僅因協助被告張雅瑄解決與告訴 人洪敏修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揮舞西瓜 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藉此要求告訴 人交付欠款以外之金錢,惟因尚未自被告張雅瑄處取得告訴 人所交付之金錢而未遂,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偵查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雅瑄所處拘役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供被告劉尚蔚犯罪所用之物,惟非 被告劉尚蔚所有,業據被告劉尚蔚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 背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張雅瑄、劉尚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 ,渠等因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均與告訴人洪敏修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且參酌 被告張雅瑄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係告訴人所積欠被告張雅瑄 之債務均予免除,且告訴人對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不追究之 和解內容,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 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