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
114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森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中調字第四四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廖英梅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張森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張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柏 源(音譯)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劉題菖、許芃毅於警詢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 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 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 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 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2 者均 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 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係由共犯即「李柏源(音譯)」、 綽號「小陳」等成年人夥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 依告訴人廖英梅警詢證述至少還有1 名佯裝被害人女兒之人 )對告訴人廖英梅佯以告訴人女兒因為幫朋友擔保積欠債務 ,遭人押走毆打之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犯行,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款項及指定重量之金飾放置於指定地點 後,再由被告前往拿取,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 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 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 之一部分,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與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所加入之犯罪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李柏源」、「小陳」、佯裝告訴 人女兒之不詳成年女性及擔任車手之被告,其成員已達3 人 以上至明。
三、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李柏源」、「小陳」、佯裝告訴人 女兒不詳女性詐欺成員等成年人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 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時值青年,身強體 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率而加入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且本件犯罪集團 成員係佯以告訴人女兒因為幫朋友擔保積欠債務,遭人押走 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告訴人心靈受 創之程度可見一般,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4432號調解程 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卷) ,又其於本件係分擔監看取款之行為,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 之角色分工,且被告自陳係因積欠案外人呂俐霏債務,才加 入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且所獲利益已為「小陳」交給案外人 呂俐霏扣抵債務等語(見偵卷第7 、8 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為高職 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上開審訴 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 頁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目前有正當工作 ,在擔任會場佈置(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慮 淺,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 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 爰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4432號調解程序 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 ,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 勵。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14號
被 告 張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上午某時,由「小陳 」之成年男子,在桃園市某處,交付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予
張森,張森則允諾以贓款之3%為酬勞,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 「車手」。張森並於同日上午某時,依綽號「小陳」之成年 男子指示,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待命。此時,即由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廖英梅,虛偽恫 稱「妳女兒幫人作保,欠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妳如果 不拿錢來,就要打到你還錢」云云,而於對話期間,並有另 一名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假裝遭毆打之呼喊背景聲,同時為恐 嚇及施用詐術,致廖英梅因心生畏懼而陷於錯誤,先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8萬元之 款項,並將該8萬元放置在臺中市潭陽國小旁之樹叢裡,上 開詐騙成員再度來電陳稱前開8萬元僅係付利息而已,再指 示廖英梅前往金飾店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重量為1.5兩之金項 鍊,廖英梅不疑有他,即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錦好珠寶銀樓購得7萬6931元之金飾,並依前開成員指示, 放置在上開地點,而張森即依照「小陳」等詐騙成員之電話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分別取得8萬元及金飾,並返回桃園市 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將前開取得之財物,交付「小陳」之男 子,而張森即與「小陳」之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取得他人之財 物。嗣因廖英梅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廖英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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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森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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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英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詞。│ │
├──┼───────────┼────────────┤
│ 3 │證人張義勳於警詢時之證│案發期間駕駛計程車搭載張│
│ │述。 │森到現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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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提款單及信用卡簽單。 │證明遭詐騙集團取得之財物│
│ │ │。 │
├──┼───────────┼────────────┤
│ 5 │監視錄影拍照片。 │張森有取得上開財物之事實│
│ │ │。 │
├──┼───────────┼────────────┤
│ 6 │現場照片。 │廖英梅放置上開物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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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與綽號「 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