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0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志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其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 之價值及已經被害人林汶駿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307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上午11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E吧網咖店內, 趁店內員工林汶駿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汶駿所有放置於 櫃檯上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2萬3120元、林汶駿之國民 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1個,得手後, 藏放於其所著長褲左側口袋內。嗣林汶駿於同日中午12時許 發現失竊報警,經警到場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張 志鴻因急欲離開現場,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其 同意為警搜索後,當場扣得遭竊之皮夾1個(含上開所示現 金及證件,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汶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侵占遺 失物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汶駿 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證明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櫃檯上 之皮夾,並非侵占遺失物等情。此外,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 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