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511、251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源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 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 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 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98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得佐,足 見被告在95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 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 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源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 毒品,其於2 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 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