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184號
TCDM,104,審簡,118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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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
2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奇賢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 ,應更正為「陳奇賢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月、4月、10年確定,其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及4 月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另判處有期徒刑10年部分經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前開所犯4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4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5年10月又4日,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6號裁 定減刑(有期徒刑10年部分未減)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0年11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證人余金線王韶嫆於警詢時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余金線於 警詢時、證人王韶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3.、 4.「遭竊地點」欄關於「光興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光 德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貪於一己私利,而為搬運贓物 之犯行,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 加困難,更貪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再與綽號「阿 全」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竊盜犯行,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 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4年度偵字第11823號
被 告 陳奇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賢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9月、2月、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入監 執行,於民國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 月27日晚間某時,向不知情之余金線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該車為不知情之王韶嫆所有),並 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人,前往 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274 巷「新市鎮社區」。而「阿全」要 求陳奇賢在該社區路口等待約5 、6 分鐘,「阿全」遂下車 進入該社區,竊取如附表所示其中部分住戶之鞋子得手,並 以黑色大塑膠袋裝竊取之鞋子逃離該社區後與陳奇賢會合, 要求陳奇賢搭載「阿全」前往跳蚤市場販售,此時陳奇賢始 知「阿全」在該社區竊取鞋子。詎陳奇賢基於搬運贓物之犯 意,仍搭載「阿全」前往臺中市自由路某不詳攤位之跳蚤市 場販售所竊得之鞋子,並自「阿全」分得所販售贓物贓款約 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600 元。
㈡而陳奇賢與「阿全」共同分得贓款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28日凌晨5 時許, 由陳奇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全」共同前往上開社區,並 由「阿全」下車進入該社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除前述㈠部分 以外之住戶鞋子得手,旋即由陳奇賢搭載「阿全」逃離現場 ,共同前往臺中市自由路某不詳攤位之跳蚤市場販售,並自 「阿全」分得所販售贓物贓款約500 元至600 元。嗣經警接 獲報案,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自白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中森林奕辰賴文政、蔡雅雯、林惠宿游敬琮於警詢時指述在案,並經證人余金線王韶嫆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相片、監視器位置簡圖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 運贓物罪嫌;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因事實上已 無從區分各被害人遭竊之鞋子係於104 年1 月27日或28日遭 竊,尚難以各被害人遭侵害財產法益定各次遭竊犯行,故以 罪疑惟輕之法理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各論1 次搬運贓物 及1 次竊盜行為,且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懲治 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9 月、2 月



、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9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竊地點 │遭竊物品 │備註 │
├──┼───┼──────┼──────┼────┤
│1. │王中森│臺中市太平區│鞋子3 雙 │ │
│ │ │光德路247 巷│ │ │
│ │ │9號屋外 │ │ │
├──┼───┼──────┼──────┼────┤
│2. │林奕辰│臺中市太平區│鞋子3 雙 │ │
│ │ │光德路247 巷│ │ │
│ │ │7 弄3 號屋外│ │ │
│ │ │鞋櫃 │ │ │
├──┼───┼──────┼──────┼────┤
│3. │賴文政│臺中市太平區│鞋子4 雙 │另於 104│
│ │ │光興路247 巷│ │年2 月2 │
│ │ │17號住家外鞋│ │日遭竊部│
│ │ │櫃 │ │分另函警│
│ │ │ │ │偵辦。 │
├──┼───┼──────┼──────┼────┤
│4. │蔡雅雯│臺中市太平區│鞋子4雙 │ │
│ │ │光興路247 巷│ │ │
│ │ │16號門外 │ │ │
├──┼───┼──────┼──────┼────┤
│5. │林惠宿│臺中市太平區│鞋子2雙 │ │
│ │ │光德路247 巷│ │ │
│ │ │15號大門外 │ │ │
├──┼───┼──────┼──────┼────┤
│6. │游敬琮│臺中市太平區│鞋子2雙 │ │




│ │ │光德路247 巷│ │ │
│ │ │7 弄23號門外│ │ │
│ │ │及住家外鞋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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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