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173號
TCDM,104,審簡,117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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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源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3052、14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左手握拳用力搥打值班臺」 更正為「並右手握拳用力搥打值班臺」。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金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0頁)。
二、核被告吳金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以強暴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 強暴、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係於一妨害 公務過程中,同時對員警施強暴,傷害員警身體,損壞員警 執勤時所駕駛警車,而同時觸犯前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以強暴、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3罪,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論處。被告上開對於 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交 簡字第187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4犯相同罪 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 ,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2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分別於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飲酒後自制力欠佳,以施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傷害員警身體,並損壞警員執勤時所駕 駛警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52號
104年度偵字第14622號
被 告 吳金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民國104年6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源(涉嫌侮辱公務員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04年5月6日12時55分許,進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東勢派出所內,仗藉酒勢對值班員警詹松枝咆哮以命令員 警製作報案筆錄,並左手握拳用力搥打值班臺,經值班員警 詹松枝多次相勸,吳金源仍不罷手,揚言於在旁蒐證女警柳 家榕面前脫褲子,值班警員詹松枝再次相勸,勿在辦公場所 為如此行為,請速離開,詎吳金源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詹松 枝、柳家榕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該派出所值班臺勤務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推警員詹 松枝,並欲拍打柳家榕手持之蒐證錄影鏡頭,為警當場逮捕 。
二、吳金源於104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



0號處與友人聚餐時,飲用2瓶易開罐啤酒後,其明知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若仍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 許,自上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東勢區本街南片巷76之1號前時, 為執行巡邏員警陳台安見其沿路蛇行,即趨前攔檢,詎吳金 源明知陳台安警員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 重型機車加速衝撞陳台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 車,致警員陳台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足挫 傷、右肘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同時致使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警車右側邊蓋及右側邊條掉落、左後照鏡及前 燈罩破損,旋為警當場逮捕。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吳 金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2毫克。三、案經詹松枝、柳家榕、陳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源矢口否認有上開不法犯行,辯稱:「我的同 居人借高利貸,家裏有人來亂,他們說不受理家務事,就把 我扣起來。我沒有打他,是他騎機車撞我,我們兩個都有跌 倒,我也有受傷。」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即承辦員警詹松枝、柳家榕、陳台安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復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用機車車 損估價單、車損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攝錄蒐證光 碟可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自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足憑,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另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以駕駛機車衝撞員警,致員警受傷及警車損毀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傷害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毀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處斷;且此部分傷害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妨 害公務罪、及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等3罪間,因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添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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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