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21
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更正如下:「李 家偉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0罪)、3月、5月及減刑 後為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強制工作3年,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00號判決判處 拘役15日、20日、30日(共2罪)、35日、40日、50日與有 期徒刑3月、4月(共3罪)、5月(共2罪)、8月及減刑後為 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120日,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2案);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1至4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其於97年2月19 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至99年8月26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並 自99年8月26日入監執行前揭應執行刑,甫於103年10月16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4月3日止(尚 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李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卻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景觀工程、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80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3頁),然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述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21號
被 告 李家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偉前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甫於民國103年9月26日 經核准假釋(未構成累犯),尚在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3時許, 前往鍾威勝所管理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星彩水族 館,先按對講機,向當時承租4樓之房客吳宗佑佯稱:要向
店長鍾威勝拿東西云云,使吳宗佑開門,李家偉進入前開水 族館後,先佯裝看魚,並支使吳宗佑裝魚,再利用吳宗佑離 開水族館店面,至洗手間洗罐子之機會,進入店面後方、經 屏風遮擋之私人區域,竊取鍾威勝放置在兔籠上方之相機1 台(CANON牌,型號60D,已返還),李家偉得手後,先藏放 在店面隔壁住家之停車場,嗣利用吳宗佑不注意之際,佯稱 要離開,另伺機取走相機。嗣鍾威勝於同日19時許發現相機 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隔壁住家停車場監視器而查獲,事後 李家偉於同日21時許,前往鍾威勝上開水族館,返還相機。二、案經鍾威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家偉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鍾威勝、吳宗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全部犯罪事實 │
│ │視器畫面、維新醫院 │ │
│ │104年6月25日維醫社法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四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1、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42分51 │
│ │ │ 秒許,手提被害人之相機走出,13 │
│ │ │ 時43分0秒許,先將相機先放在隔壁│
│ │ │ 停車場,13時43分6秒間,站在相機│
│ │ │ 旁,不斷向店內張望,13時43分10 │
│ │ │ 秒,將相機移動至靠近牆角位置, │
│ │ │ 13時43分21秒走回店內,被告竊盜 │
│ │ │ 後,向店內張望,移動並隱藏贓物 │
│ │ │ ,顯有竊盜故意之事實 │
│ │ │2、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44分40 │
│ │ │ 秒許,由店內走出,13時40分43秒 │
│ │ │ 許拿取安全帽,13時44分54秒許打 │
│ │ │ 開機車坐墊,13時45分9秒許,牽機│
│ │ │ 車走至前方,13時45分24秒許將機 │
│ │ │ 車停在店面前方,13時45分26秒許 │
│ │ │ ,走回隔壁停車場,13時45分31秒 │
│ │ │ 拿取相機走回機車,13時45分50秒 │
│ │ │ 發動機車離開,被告於規避證人吳 │
│ │ │ 宗佑後,才拿取相機離去,顯有竊 │
│ │ │ 盜故意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