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宥任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楊雨凡施用」補充更正為「無償轉讓數量不及5公克 、價值約新臺幣5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楊雨凡施 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宥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24頁)。
二、核被告陳宥任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第一 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 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 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 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 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 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 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轉讓、幫助施用毒品,危害社 會甚鉅,另考量其轉讓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 、數量不多,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 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 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 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 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 ,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 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 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 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
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 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 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2、 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偵訊時 雖供稱:「(你所持有海洛因,跟誰買的?)張明華,我是 104年2月4日送楊雨凡。在2月4日一個禮拜內的某一天的早 上跟張明華買五百塊,用哪一支電話聯絡我也忘記了。打張 明華0000000000的樣子,我手機上就有他的電話,我有用給 警察看,毒品在我家附近(誤載為「件」)的7-11交的,張 明華開黑色NISSAN去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拿 給楊雨凡的海洛因都是跟張明華拿的?)是。」等語(偵卷 第52頁、本院卷第32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後,確有查獲張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155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 卷可佐。然經本院核閱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張明 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自104年5月17日起 至同年6月24日止,販賣對象為林宗民、李恩思、陳金峯、 陳宥任、楊勝發,被告本次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則分別為104年2月4日、同年4月25日,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本次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與其 所供出之張明華有關,按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符上開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1小包予楊雨凡施用。陳宥任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 4月25日中午某時,依楊雨凡所 託,在臺中市清水區西寧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 代價,向張明華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另簽 分偵辦)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將之交予楊雨凡, 供楊雨凡施用;陳宥任即以此方式幫助楊雨凡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楊雨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06、1614、1665號提起公訴) 。嗣經警於同年5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陳宥任之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雨凡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證人楊雨凡部分)影本
各2份及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06、1614、1665號起訴書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 前之非法持有毒品部分,應為其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4月25日,交付毒品予證人楊雨 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嫌。惟查,證人楊雨凡於偵訊中證稱:104年4月25日, 伊拿錢給陳宥任,請陳宥任幫伊買毒品,問陳宥任有沒有辨 法出海洛因,陳宥任要伊旁邊等一下,過一陣子就回來了等 語。依證人楊雨凡前揭證詞內容,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將其所 有之毒品無償提供予證人楊雨凡之意,而交付毒品予證人楊 雨凡,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證人楊雨凡購買毒品時 ,有何從中獲取利益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就此涉有轉讓第 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 ,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如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