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110號
TCDM,104,審簡,1110,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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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683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榮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榮男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途經中 正路與中正路662巷口附近,因不滿前方張鳳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緩慢,竟基於 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及強制之犯意,先忽然超車至張鳳紋車 前,然後往前疾駛,接著忽然停車並稍稍斜停於內側車道, 等張鳳紋車輛駛抵其正後方後,許榮男才又往前行駛,再度 急煞車停於內側車道,張鳳紋不予理會乃變換至外側車道行 駛,此時許榮男又疾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越張鳳紋車輛,直 至不見蹤影,後來張鳳紋繼續行駛外側車道,又忽然見到許 榮男車輛斜停於內側車道,直到張鳳紋車輛靠近後,許榮男 才又繼續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7分11秒許,許榮男忽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張鳳紋車輛前方,並於下午5時37 分21秒許開始蛇行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接著又忽斜停 於外側車道張鳳紋車輛前方,張鳳紋想轉內側車道不予理會 ,許榮男又開車往左側斜停,擋住張鳳紋車輛去路,暫時不 讓張鳳紋繼續往前行駛,而此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張鳳紋行 使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迨下午5時37分43秒許,許榮 男始又往前疾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在中正路靠近 國道三號匝道口北上車道處,因前方路口紅燈,許榮男竟將 車停於道路上,並下車展示手臂肌肉後,接著往張鳳紋車輛 走去,並敲打張鳳紋之車窗後,始走回其車輛開車離去。以 上過程,道路上均不斷有汽機車行經,而致生往來人車之危 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榮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二)告訴人即證人張鳳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4偵16835卷第20 頁至第20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4偵16835卷第22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 104偵16835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各1份、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見104偵16835卷第35頁)。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在公眾得以出入之道路,駕駛自 用小貨車以超車後急煞斜停於內側車道、蛇行於外側車道與 內側車道間及斜停於外側車道等,均係危險駕駛行為,且妨 害告訴人駕車之行動自由權利,並致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恐有 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 客觀上均已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張鳳紋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 緩慢,竟以超車後急煞斜停於內側車道、蛇行於外側車道與 內側車道間及斜停於外側車道等方式,阻擋告訴人所駕駛車 輛前進,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及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駕車行駛 於道路之權利,此種行徑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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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