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048號
TCDM,104,審簡,1048,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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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52
、14440、145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苡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 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原記載「竊取如附表所列」,應更正為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至第8列原記載「嗣被害人等發現失竊而 報警」,應更正為「嗣附表編號1、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發 現失竊而報警,且廖苡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 主動供出其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而經警查 獲上情」。
㈣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 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三商行股份 有限公司委由張雅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4年度偵字第14252號卷第19頁) 、員警職務報告書二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4587號卷第10頁 、104年度偵字第14440號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卷第43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苡君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以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時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屬接續犯 ,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地,各先後2次進入同一 被害人所經營之店內下手行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陳明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 104年度偵字第14440號卷第10頁、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 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仍不知悔改,再竊取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物品,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打零工為生、受有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04年度偵字第14440 號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1705號卷第43頁反面所載),暨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受損害輕微,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經本院 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 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檢察官以被告曾多次犯竊盜罪,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9、5180、 5535、13094、13387、1347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認被告有



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6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 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 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 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 ,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 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本件被告 雖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行為,然所竊物品價值輕微,且本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本院認被告經此刑期之 執行,已足讓其改過自新,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應不致 太高,否則,監獄之教化,豈非全無功能?次按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 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 期徒刑1年以上,參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或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餘地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 被竊物品 │既、未遂│宣告刑 │
│ │ │ │被害人 │ │/價值( │ │
│ │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3月│位於臺中市潭子區頭│三商行股│金門高粱酒(│既遂 │廖苡君犯│
│ │9日上午8│張路1段128號之三商│份有限公│58度750ml)2│1118元 │竊盜罪,│
│ │時55分許│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廉│司 │瓶 │ │處拘役貳│
│ │ │社潭子頭張店內 │ │ │ │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104年4月│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北│莊桓嘉 │58度金門高粱│既遂 │廖苡君犯│
│ │2日上午9│屯路439之16號之7 │ │酒2瓶 │1000元 │竊盜罪,│
│ │時44分許│-11便利商店內 │ │ │ │處拘役壹│
│ │ │ │ │ │ │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3 │104年4月│位於臺中市北區北屯│林玫秋 │58度金門高粱│既遂 │廖苡君犯│
│ │17日上午│路45號之全家便利商│ │酒1瓶及小瓶 │730元 │竊盜罪,│
│ │9時15分 │店內 │ │高粱酒1瓶 │ │處拘役貳│




│ │許 │ │ │ │ │拾伍日,│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日。 │
│ │104年4月│位於臺中市北區北屯│ │58度金門高粱│既遂 │ │
│ │18日上午│路45號之全家便利商│ │酒1瓶及仕高 │1000元 │ │
│ │8時18分 │店內 │ │利達1瓶 │ │ │
│ │許 │ │ │ │ │ │
├──┼────┼─────────┼────┼──────┼────┼────┤
│ 4 │104年4月│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郭名助 │OLD尊者蘇格 │既遂 │廖苡君犯│
│ │17日上午│原路3段152號之全家│ │蘭威士忌1瓶 │550元 │竊盜罪,│
│ │9時8分許│便利商店內 │ │ │ │處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104年4月│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 │58度金門高粱│未遂 │ │
│ │23日上午│原路3段152號之全家│ │酒2瓶 │ │ │
│ │7時50分 │便利商店內 │ │ │ │ │
│ │許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14252號
104年度偵字第14440號
104年度偵字第14587號
被 告 廖苡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號(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苡君廖苡君所涉於104年2月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竊取高粱酒2 瓶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列時、地,竊取如附表所列,由被害 人所管理之被竊物品(價值如被竊物品價值欄),得手後即 離開現場;再於附表編號6所列時、地,正搜尋欲竊取之高 粱酒時,即為郭名助發現而未遂。嗣被害人等發現失竊而報 警,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苡君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欣莊桓嘉、林玫秋及 郭名助於警詢中所證述相符,並有照片48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多次犯竊盜罪,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及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729、5180、5535、13094、 13387、1347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見其有犯罪習慣,請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被竊地點 │被竊時間│被竊物品 │被竊物 │
│ │(告訴人│ │(民國)│ │品價值 │
│ │) │ │ │ │(新臺幣)│
├──┼────┼─────────┼────┼──────┼─────┤
│ 1 │張雅欣(│位於臺中市潭子區頭│104年3月│金門高粱酒(│1118元 │
│ │三商行股│張路1段128號之三商│9日上午8│58度750ml)2│ │
│ │份有限公│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廉│時55分許│瓶 │ │
│ │司) │社潭子頭張店內 │ │ │ │
├──┼────┼─────────┼────┼──────┼─────┤
│ 2 │莊桓嘉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北│104年4月│58度金門高粱│1000元 │
│ │ │屯路439之16號之7 │2日上午9│酒2瓶 │ │
│ │ │-11便利商店內 │時44分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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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玫秋 │位於臺中市北區北屯│104年4月│58度金門高粱│730元 │
│ │ │路45號之全家便利商│17日上午│酒1瓶及小瓶 │ │
│ │ │店內 │9時15分 │高粱酒1瓶 │ │
│ │ │ │許 │ │ │
├──┼────┼─────────┼────┼──────┼─────┤
│ 4 │林玫秋 │位於臺中市北區北屯│104年4月│58度金門高粱│1000元 │
│ │ │路45號之全家便利商│18日上午│酒1瓶及仕高 │ │
│ │ │店內 │8時18分 │利達1瓶 │ │
│ │ │ │許 │ │ │
├──┼────┼─────────┼────┼──────┼─────┤
│ 5 │郭名助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104年4月│OLD尊者蘇格 │550元 │
│ │ │原路3段152號之全家│17日上午│蘭威士忌1瓶 │ │
│ │ │便利商店內 │9時8分許│ │ │
├──┼────┼─────────┼────┼──────┼─────┤
│ 6 │郭名助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104年4月│58度金門高粱│未遂 │
│ │ │原路3段152號之全家│23日上午│酒2瓶 │ │
│ │ │便利商店內 │7時50分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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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