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600號
TCDM,104,審易,2600,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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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固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釋放,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固昌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上開期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31日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四、附記事項:
(一)至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係他人所有,且他人已帶走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上開玻璃 球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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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