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82號
TCDM,104,審易,258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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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緯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凌晨 4 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金錢豹酒 店大廳,因告訴人葉琬欣(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出言不遜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葉琬欣,將告訴人葉琬欣持用之2 支 手機拍打到地上,復將告訴人葉琬欣推倒在地,致告訴人葉 琬欣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口腔內血腫、右側頭皮挫傷 、右前臂表淺傷等傷害;上開2 支手機之保護膜亦裂損致不 堪使用。案經告訴人葉琬欣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李振 緯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第354 條毀棄損害罪嫌 ,而前開罪名,分別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規定, 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琬欣於104 年11月12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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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