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42號
TCDM,104,審易,2542,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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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賜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賜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8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公開場所,因停 車問題與曾秋海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下,竟基於侮辱他人之 犯意,對曾秋海出言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而貶損曾秋 海之名譽。因認被告王銘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 年11月4日與告訴人曾秋海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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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