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22號
TCDM,104,審易,2522,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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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3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威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志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 236號、101年度易字第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 月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至102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搭乘由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營運供陸公眾運輸之北上112車次自強 號火車,乘坐該列火車第4車第2號座位,而於該列火車行經 清水車站至大甲車站區間時,見乘坐於前方(即該列火車第 4車廂第6號)座位乘客林姿彤將其紅色手提包放置該座位下 方,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自林姿彤座位下方空隙拉取該紅色手提包,竊取手提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手提包推放回原 處時,適為林姿彤查覺,見梁志威起身離去,趨前詢問梁志 威,梁志威因形跡敗露,遂將竊得之1500元返還林姿彤,林 姿彤旋於該列火車抵達大甲站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姿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志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威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姿 彤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鐵路局104年8月19日彰化站 至通霄站區間車來回票暨補價票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 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營運之火車鐵路乃供不特定之大 眾於陸上搭乘使用,為供公眾陸上交通運輸工具,被告於營 運行駛中之自強號列車車廂內行竊,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6款「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而犯之者」之加重要件。核 被告梁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 運輸之火車內犯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6號、101年度易字第211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2年4月 15日假釋,至102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35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於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取告訴 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時之財產安全,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竊得金額僅1500元,已返還告訴人,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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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