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0
0、8687、13427、13580、13955、1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易賢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毀損如附表編號1、5、11、15所示之 被害人物品。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遭毀損,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騎乘失竊車牌 號碼000-000、6GM-917(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649號判刑確定)、213-TAV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易賢涉犯附表所示竊盜 犯行,經警通知陳易賢到案,由陳易賢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扣得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1輛(經警發還高嘉萱),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月美、馬菘佑、鄒廣鎰、林仁正、蔡曉雯、陳忠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易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毀損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易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5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三】第7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五】第2、3頁,偵字第1358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8、1 9頁,偵字第68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頁,本院卷第77 、82至84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璟志於警 詢(核交字第299號卷【下稱核交卷一】第3、4頁、警卷一 第13至15頁)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陳攻耀(原名陳靖傑)於偵訊(偵字第8687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30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警 卷一第2至4頁、警卷二第3頁、警卷三第3、4頁、警卷四第2 頁、警卷五第1頁、偵卷三第1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 靖傑)1紙(警卷一第4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璟志)1 紙(警卷一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各1紙(警卷一第50頁、警卷二第1 2頁、警卷五第9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影 本1份(本院卷第22至26頁)、對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身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辨識照片14幀 (核交卷一第8至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偵卷二 第39頁存放袋)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警卷一第11、1 2頁)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圖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2幀(警卷一第22至33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被害人廖儀靜於警詢(警卷一第16、1 7頁)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幀(警卷一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被害人林阿鑾於警詢(警卷一第18、1 9頁)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幀(警卷一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被害人高永齡於警詢(警卷一第20、2 1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12幀(核交卷一第15至21頁) 、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警卷一第43至46 頁)在卷可稽。
㈤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告訴人馬菘佑於警詢(警卷三第11、1 2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馬菘佑)1紙(警卷三第7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 照片8幀(警卷三第41至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警卷三第58、59頁)在卷可稽。
㈥附表編號6部分,業經告訴人陳偉辰於警詢(警卷三第13、1 4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謝秋慧)1紙(警卷三第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 照片8幀(警卷三第41、44、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幀(警卷三第58、59頁)在卷可稽。 ㈦附表編號7部分,業經告訴人鄒廣鎰於警詢(警卷三第15、1 6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車主:鄒廣鎰)1 紙(警卷三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警卷 三第61、62頁)、現場蒐證照片3幀(警卷三第64、65頁) 在卷可稽。
㈧附表編號8部分,業經被害人林穎厚於警詢(警卷三第17至1 9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穎厚)1紙(警卷三第7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 照片6幀(警卷三第48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警卷三第60頁)、現場蒐證照片3幀(警卷三第66、67 頁)在卷可稽。
㈨附表編號9部分,業經被害人簡文龍於警詢(警卷三第20、2 1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江渼嬣)1紙(警卷三第77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警卷三第60頁)、現場蒐證照
片3幀(警卷三第65、66頁)在卷可稽。
㈩附表編號10部分,業經被害人蔡俊宏於警詢(警卷三第22、 23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俊宏)1紙(警卷三第7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幀(警卷三第61、62頁)、現場 蒐證照片3幀(警卷三第67、68頁)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1部分,業經告訴人林仁正於警詢(警卷三第24、 25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仁正)1紙(警卷三第78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幀(警卷三第61、62頁)、現場 蒐證照片3幀(警卷三第68、69頁)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被害人高嘉萱於警詢(警卷三第26至 3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扣押筆錄(104年2月10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各1份(警卷三第36至38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車主:高嘉萱)1紙(警卷三第72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具領人:高嘉萱 )1紙(警卷三第73頁)、現場蒐證照片4幀(警卷三第63、 64頁)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3部分,業經證人江宗祥於警詢(警卷四第7、8頁 )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嘉琪)1紙(警卷四第18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江宗祥)各1紙(警卷 四第14、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蒐證照片5 幀(警卷四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4部分,業經被害人張瑞祥於警詢(偵卷二第21頁 )時,證述綦詳,並有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張瑞祥)1紙(偵卷三第27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蒐證照片14幀(偵卷三第23至25頁) 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5部分,業經告訴人蔡曉雯於警詢(偵卷三第22頁 )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蔡麗華)1紙(偵卷三第29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蒐證照片14幀(偵卷三第23至25 頁)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6部分,業經被害人林宥崴於警詢(警卷二第7、8 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
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20幀(核交字第693號卷【下稱核交卷 二】第7至15頁)、現場圖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 幀(警卷二第13至18頁、核交卷二第16、17頁)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7部分,業經告訴人陳忠明(警卷五第5頁)、目 擊證人吳建隆(警卷五第6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 並有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蘇特興)1紙(本院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 忠明)1紙(警卷五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27幀(核交字第693號卷 【下稱核交卷三】第4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幀、蒐證照片3幀(警卷五第7、8頁)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易賢持以 犯本案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案件之T字扳手1支,雖未扣案, 然該T字套筒扳手為金屬材質,握把部分長約9公分,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3頁),且既得拆 卸車牌,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5、1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關於附表編號2至4、6、8、10、12至14、16、17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7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關於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普通竊盜未遂罪;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罪。
㈢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 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 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 ,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 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 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 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14、15所示2次竊盜犯行,其竊盜時間、地點固 然接近,惟其既係竊取不同車輛內之財物,被告主觀上對於 該2次竊得之財物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有所認識,且其 竊盜行為有先後次序可分,復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其分別所 竊取之財物,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則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15之2次竊盜犯行,顯與接續犯之要 件有間,應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11、15所示部分,均係以毀損自用 小客車車窗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5、15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1、5、11、15所示竊盜、毀損器物等罪,應 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上開14次竊盜、2次 竊盜未遂、1次加重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9、11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2794、3790號、100年度易字第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罪)、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第2案);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4日
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9、11所示部分,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毀損他人自用小客車車 窗,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有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 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附表編號12 所示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機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16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7所示竊 盜案件所用之T字扳手1支,既未據扣案,且業遭被告於竊 盜後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警卷三第9頁),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㈧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竊盜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財 產安全,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惡習等語。惟按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多次竊盜 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院衡酌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竊取財物價值,竊盜前科次數 ,以及本案業經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7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外,就 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狀,認已足 收懲儆之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遊蕩或懶惰成習 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之情形,本院因認目前尚無強制其從事 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陳易賢竊盜、毀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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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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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1月18日 │陳易賢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 │陳易賢竊盜,累犯│
│ │晚上10時42分許│BAL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在臺中市東區│,見陳月美所有、車牌號碼00│普通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
│ │長福路359號前 │77-NF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同法第35│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4條之毀損 │壹日。 │
│ │ │即以石頭砸破前揭自用小客車│器物罪 │ │
│ │ │副駕駛座車窗後,致該車窗玻│ │ │
│ │ │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陳月美│ │ │
│ │ │,並徒手竊取陳月美所有置放│ │ │
│ │ │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三星平版│ │ │
│ │ │電腦1部、黑色背包1個(內有│ │ │
│ │ │血糖機1部、化妝品、藥物)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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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月31日晚│陳易賢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 │陳易賢竊盜,累犯│
│ │上6時57分許, │91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在臺中市東區自│,見廖儀靜所有、車牌號碼00│普通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
│ │由路4段377號前│09-U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壹日。 │
│ │ │即以石頭砸破前揭自用小客車│ │ │
│ │ │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後,徒手竊取廖儀靜│ │ │
│ │ │所有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 │ │
│ │ │iPad 1部(序號:DLXNV2E7G5│ │ │
│ │ │W3;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 │ │
│ │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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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月31日晚│陳易賢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 │陳易賢竊盜,累犯│
│ │上7時3分許,在│91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臺中市東區東英│,見林阿鑾所有、車牌號碼00│普通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
│ │八街10號前。 │-062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壹日。 │
│ │ │即以石頭砸破前揭自用小客車│ │ │
│ │ │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後,徒手竊取林阿鑾│ │ │
│ │ │所有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 │ │
│ │ │皮包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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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2月2日晚 │陳易賢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 │陳易賢竊盜,累犯│
│ │上7時10分許, │91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在臺中市東區東│,見林金玉所有、高永齡所使│普通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
│ │英十街69號前。│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壹日。 │
│ │ │認有機可趁,即以石頭砸破前│ │ │
│ │ │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 │ │
│ │ │竊取高永齡所有置放在該自用│ │ │
│ │ │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 │ │ │
│ │ │有信用卡2張、高永齡之身分 │ │ │
│ │ │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3百元│ │ │
│ │ │;價值合計約1萬5千元),得│ │ │
│ │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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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1月20日 │陳易賢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 │陳易賢竊盜,累犯│
│ │凌晨1時許,在 │BAL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臺中市西區博館│,見馬菘佑所有、車牌號碼00│普通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
│ │二街與篤信街口│71-R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同法第35│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4條之毀損 │壹日。 │
│ │ │即以石頭砸破前揭自用小客車│器物罪。 │ │
│ │ │副駕駛座車窗後,致該車窗玻│ │ │
│ │ │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馬菘佑│ │ │
│ │ │,並徒手竊取馬菘佑所有置放│ │ │
│ │ │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側背包1 │ │ │
│ │ │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 │ │
│ │ │駕照、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 │ │ │
│ │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提款卡、│ │ │
│ │ │現金9萬8800元,得手後,旋 │ │ │
│ │ │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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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1月20日 │陳易賢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 │陳易賢竊盜,累犯│
│ │凌晨1時前之某 │BAL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在臺中市│,見謝秋慧所有、張凱軒所使│普通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
│ │西區博館二街與│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篤信街口。 │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壹日。 │
│ │ │認有機可趁,即以石頭砸破前│ │ │
│ │ │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 │ │
│ │ │手竊取陳偉辰所有置放在該自│ │ │
│ │ │用小客車內之側背包1個、手 │ │ │
│ │ │機1支、手錶1只、鑰匙1串( │ │ │
│ │ │價值合計約5千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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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月16日凌│陳易賢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1 │陳易賢攜帶兇器竊│
│ │晨4時30分許, │3-TAV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 │條第1項第3│盜,累犯,處有期│
│ │在臺中市中區中│址,見鄒廣鎰所有之車牌號碼│款之加重竊│徒刑捌月。 │
│ │華路2段24巷9號│592-MNE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盜罪。 │ │
│ │旁。 │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 │
│ │ │趁,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 │ │
│ │ │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未扣 │ │ │
│ │ │案),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 │
│ │ │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 │ │ │
│ │ │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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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月16日晚│陳易賢騎乘改懸掛附表編號7 │刑法第320 │陳易賢竊盜,累犯│
│ │上8時30分許, │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在臺中市西區民│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普通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
│ │權路223之1號前│213-TAV號)前往上址,見林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穎厚所有、車牌號碼00-3389 │ │壹日。 │
│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 │ │
│ │ │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石頭│ │ │
│ │ │砸破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 │
│ │ │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後,徒手竊取吳玉涵所有置放│ │ │
│ │ │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1個 │ │ │
│ │ │、護照1本、信用卡1張、存摺│ │ │
│ │ │1本、印章1顆(價值合計約5 │ │ │
│ │ │千多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 │
│ │ │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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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月16日晚│陳易賢騎乘改懸掛附表編號7 │刑法第320 │陳易賢竊盜,未遂│
│ │上8時30分許, │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條第3項、 │,累犯,處有期徒│
│ │在臺中市西區民│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第1項之普 │刑叁月,如易科罰│
│ │權路225巷2號(│213-TAV號)前往上址,見江 │通竊盜未遂│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訴書誤載為民│渼嬣所有、簡文龍所使用車牌│罪 │元折算壹日。 │
│ │權路223之1號)│號碼1409-ZQ號自用小客車停 │ │ │
│ │前 │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 │
│ │ │趁,即以石頭砸破前揭自用小│ │ │
│ │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 │ │
│ │ │,未據告訴)後,搜尋財物,│ │ │
│ │ │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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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月16日晚│陳易賢騎乘改懸掛附表編號7 │刑法第320 │陳易賢竊盜,累犯│
│ │上11時40分許,│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在臺中市西區西│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普通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
│ │屯路1段與民權 │213-TAV號)前往上址,見蔡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路口。 │俊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壹日。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AJR-1133號│ │ │
│ │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 │ │
│ │ │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石頭│ │ │
│ │ │砸破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座│ │ │
│ │ │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後,徒手竊取蔡俊宏所有置│ │ │
│ │ │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Lenovo│ │ │
│ │ │牌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約4萬│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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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1月17日凌│陳易賢騎乘改懸掛附表編號7 │刑法第320 │陳易賢竊盜,未遂│
│ │晨1時20分許, │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條第3項、 │,累犯,處有期徒│
│ │在臺中市西區西│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第1項之普 │刑叁月,如易科罰│
│ │屯路1段與民權 │213-TAV號)前往上址,見林 │通竊盜未遂│金,以新臺幣壹仟│
│ │路口。 │仁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罪、同法第│元折算壹日。 │
│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354條之毀 │ │
│ │ │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石頭│損器物罪。│ │
│ │ │砸破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 │
│ │ │車窗(價值約6千元)後,致 │ │ │
│ │ │該車窗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 │ │
│ │ │於林仁正,並搜尋財物,然因│ │ │
│ │ │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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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1月27日晚│陳易賢前往上址,見高嘉萱所│刑法第320 │陳易賢竊盜,累犯│
│ │上9時許,在臺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中市西區柳川東│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普通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
│ │路1段87巷10號 │有機可趁,即利用機車鑰匙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前。 │經車主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 │壹日。 │
│ │ │前揭輕型機車1輛(價值約1萬│ │ │
│ │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 │ │
│ │ │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後將該輕│ │ │
│ │ │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中區中山│ │ │
│ │ │路131號前(經警查獲後,業 │ │ │
│ │ │已發還高嘉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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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4月4日凌 │陳易賢前往上址,見江宗祥所│刑法第320 │陳易賢竊盜,累犯│
│ │晨0時38分許,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在臺中市北區篤│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普通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
│ │行路32號前。 │認有機可趁,即以石頭砸破前│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壹日。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 │ │
│ │ │手竊取王汶菱所有置放在該自│ │ │
│ │ │用小客車內之Burberry女用手│ │ │
│ │ │提包1個(內含HTC手機1支、 │ │ │
│ │ │汽車晶片鑰匙、其父王武雄之│ │ │
│ │ │身心障礙手冊1本、其兄王志 │ │ │
│ │ │文之身份證、機車駕照各1張 │ │ │
│ │ │、現金1萬5千元;價值合計約│ │ │
│ │ │9萬5千元),得手後,旋即離│ │ │
│ │ │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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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4月18日下│陳易賢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 │陳易賢竊盜,累犯│
│即│午3時許,在臺 │L-017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中市烏日區五光│址,見張瑞祥所有、車牌號碼│普通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