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317號
TCDM,104,審易,2317,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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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0巷0號,門牌變更前為臺中市○○區○ ○里○○路○○巷0號,停業中)係以家畜家禽批發等為業 ,朱素美自民國97年11月起,擔任嘉成公司之負責人迄今。 嘉成公司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越南籍NGUYEN THINGUYET(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在嘉成公司上址,從事裁切雞 肉之工作,為警於101年3月6日查獲,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3 月29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以其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 裁處罰鍰後5年內,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明知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原置放在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0巷0號之機器設備,搬移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從事雞肉切割包裝,並於103年5月23日以 月薪2萬2千元之代價,聘僱逃逸之印尼籍SITI KHANIPAH( 起訴書誤載為SITI KHANIPAHR;護照號碼:MM000000號,原 由蘇月華聘僱,於102年6月20日逃逸,其工作許可於103年1 月8日已屆期失效)、印尼籍IMAN BUDIANTO護照號碼:M0 000000號,原由明進財6號漁船聘僱,於103年5月19日逃逸 ,其工作許可至106年3月17日屆期),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從事剪切雞肉及清洗籃子之工作。嗣於103年6 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為警查獲。
㈡於103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後,又另行起意,將上開機器設備 搬移回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從事雞肉 切割包裝,並於103年9月間,以日薪1千元之代價,聘僱逃 逸之越南籍PHAM CONG DO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



姓名為范功屯,原由鐵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於103年8 月12日逃逸,其工作許可至105年5月14日屆期)、越南籍DU ONG BA CA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為楊伯景 ,原由鐵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於103年8月12日逃逸, 其工作許可至104年7月3日屆期),復接續於同年10月間, 以月薪2萬2千元之代價,聘僱逃逸之印尼籍SUKINI護照號 碼:MM000000號,原由呂銘堆聘僱,於103年9月21日逃逸, 其工作許可至105年11月19日屆期)、印尼籍MUSTAKIM(護 照號碼:M000000號,中文姓名為木達金,原受僱於財逢滿6 6號,於102年12月3日逃逸,其工作許可至105年9月1日屆期 ),在嘉成公司上址,從事生鮮雞肉加工之工作。嗣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會同臺中市憲兵隊、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檢查人員,前往嘉成公司上址,當場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送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 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訊據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固坦承其將嘉成公司原置放



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之機器設備,搬 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且以嘉成公司名義接受 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立富公司)、洋基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委託,代工雞肉切割包裝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 以嘉成公司名義幫王澄澧接訂單,再交給王澄澧做,伊有跟 王澄澧說不要用逃逸外勞云云。經查:
㈠被告嘉成公司係以家畜家禽批發等為業,朱素美自97年11月 起,擔任嘉成公司之負責人迄今;被告嘉成公司前因非法僱 用許可失效越南籍NGUYEN THINGUYET,在嘉成公司上址,從 事裁切雞肉之工作,為警於101年3月6日查獲,經臺中市政 府於同年3月29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 ,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裁處罰鍰15萬元確定在案;此經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 素美於警詢(偵卷第20至22頁)、偵訊(偵卷第123至125頁 )、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4頁)時,供述明確,並有嘉成公 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查詢結果1紙(偵卷 第34頁背面)、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偵卷 第35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13日中市勞外字第00 00000000號函1紙(偵卷第16、17頁)、臺中市政府101年3 月29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各 1紙(偵卷第36頁)、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門牌變更對照表 、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門牌專區公告、臺中市政府公告 各1份(偵卷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 朱素美將嘉成公司原置放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 00巷0號之機器設備,搬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且以嘉成公司名義接受泰立富公司、洋基公司委託,代工雞 肉切割包裝,此經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於警詢(偵卷 第20至22頁)、偵訊(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理(本 院卷第24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王澄澧(偵卷第23、 24頁)、泰立富公司行銷事業處總經理呂俊煌(偵卷第76頁 )、洋基公司負責人鄭琦陽(偵卷第93頁)於警詢時,分別 證述綦詳,並有嘉成公司開立予泰立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 5張(偵卷第77至80頁)、嘉成公司開立予洋基公司之估價 單3紙、出貨單49紙(偵卷第94至108頁)在卷可稽。印尼籍 SITI KHANIPAH、IMAN BUDIANTO均為逃逸外籍勞工,且自10 3年5月23日起,以月薪2萬2千元之代價,受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從事剪切雞肉及清洗籃子之工作,並於1 03年6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亦經被告 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於警詢(偵卷第20至22頁)、偵訊(



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4頁)時,供述 明確,復經證人王澄澧(偵卷第23、24頁)、SITI KHANIPA H(偵卷第25至27頁)、IMAN BUDIANTO(偵卷第28至30頁)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偵卷第30、31頁)、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1紙(偵卷第31頁背面 )、現場照片及指認照片共計10幀(偵卷第32、33頁)、打 卡紀錄翻拍照片1幀(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SITI KHANIPAH(偵卷第27頁)、IMAN BUDIANTO(偵卷 第29、30頁)於警詢時分別證稱:「(現本隊提示SITI KHA NIPAH從手機所擷取之國人朱素美相片供妳指認,妳是否認 識她?妳與國人朱素美是何種關係?)我認識她,她就是在 查獲地僱用我的老闆。」「(妳當時是否向非法雇主朱素美 應徵此工作?)當時我應徵這份工作時,就是給她親自面試 應徵的,當時她也答應我在查獲地這邊工作。」「(妳於查 獲地內之工作內容是否由非法雇主朱素美所指派?)這個工 作內容就是由她親自所指派的,她告訴我要去做那些工作項 目。」「(妳於查獲地內工作之薪資由何人支付?支付之方 式為何?)就是由老闆娘朱素美親自付我薪資的。她是直接 拿現金給我的。」「(妳於查獲地內工作時之住所是否為非 法雇主朱素美提供?)就是老闆娘朱素美免費提供給我們住 的。」等語。而證人王澄澧於警詢時雖先證稱:「我承認我 是該址從事雞肉肉品加工廠之負責人。」等語(偵卷第23頁 背面),然於同次警詢時,改稱:「我現在坦承本案查獲地 之雞肉加工廠經營人為朱素美,並非我本人。」「我現在坦 承我與朱素美為同居關係,她也為我生1個小孩,所以該加 工廠之經營還是以朱素美為主,我本身只是送貨及與客戶接 洽,員工之薪資由朱素美發放,所以被查獲的兩名外勞,我 真的不知道他們何時來,所從事之工作項目為何,我也不清 楚,因為我都在外面送貨。」等語(偵卷第24頁)。再者, 朱素美於警詢時即供承:「(查獲地之主要負責人為何人? )是我朱素美王澄澧先生兩人。」等語(偵卷第21頁); 於偵訊時亦供承:「(為何外勞指稱是你支付薪水?)因為 廠商把貨款匯到我戶頭,由我負責支付相關費用,房租、水 電及員工薪水。」等語(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承:「(妳剛才說在工廠裡面,有幾名臺籍婦女是妳聘請 ?她們做什麼事情?)我是聘請2名臺籍中年婦女做雞肉裁 切,我有跟王澄澧說逃逸的外勞不要用。」「(這2名臺籍 婦女,是作哪一家公司的工作?)也是洋基、泰安公司的工



作,我跟他說要請合法的,我是將該2人交給王澄澧。」等 語(本院卷第24頁),可見朱素美確實負責處理臺中市○○ 區○○路00○0號雞肉切割包裝工廠之相關事務,益徵證人 SITI KHANIPAH、IMAN BUDIANTO王澄澧上開證述,應為可 採。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確係臺中市○○區○○路00 ○0號雞肉切割包裝工廠之負責人,並面試而僱用SITI KHAN IPAH、IMAN BUDIANTO在該工廠從事剪切雞肉及清洗籃子工 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既將嘉成公司原置放在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0巷0號之機器設備,搬移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作為經營雞肉切割包裝工廠之用, 復以嘉成公司名義接受泰立富公司、洋基公司委託,代工雞 肉切割包裝,且負責面試而僱用逃逸外籍勞工印尼籍SITI K HANIPAH、IMAN BUDIANTO在該工廠從事嘉成公司受託代工之 剪切雞肉及清洗籃子等工作,堪認朱素美係以被告嘉成公司 代表人之身分,非法僱用印尼籍SITI KHANIPAH、IMAN BUDI ANTO為被告嘉成公司工作至明。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朱素美 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嘉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㈠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業經被告嘉成公司 代表人朱素美於警詢(警卷第3至7頁)、偵訊(偵卷第9、5 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0、23、25頁)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PHAM CONG DON(警卷第25至28頁)、DUONG BA CANH(警卷第29至32頁)、SUKINI(警卷第9至15頁)、MUS TAKIM(警卷第17至23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4份 (警卷第33至36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 錄表1份(警卷第39頁)、現場照片9幀(警卷第41頁)、嘉 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查詢結果1紙( 警卷第45頁)、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警卷 第46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13日中市勞外字第00 00000000號函1紙(偵卷第16、17頁)、臺中市政府101年3 月29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各 1紙(偵卷第36頁)、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門牌變更對照表 、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門牌專區公告、臺中市政府公告 各1份(偵卷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嘉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㈡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朱素美為被告嘉成公司之負責人,屬被告嘉成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嘉成公司受託代工雞肉切割包裝,朱素美因執行該項 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且均係於被告嘉 成公司受臺中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15萬元之5年內再犯,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均 應對被告嘉成公司科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被告嘉成公司雖先後自10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 ,非法聘僱印尼籍SITI KHANIPAH、IMAN BUDIANTO,自103 年9月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接續非法聘僱越南籍PHAM CONG DON、DUONG BA CANH、印尼籍SUKINIMUSTAKIM,然被告嘉 成公司於上開2段期間,均係以一行為,分別非法聘僱2名、 4名外國人,其以單一非法聘僱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應各屬單純一罪。被告嘉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聘 僱外國人犯行於103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自10 3年9月起,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聘僱外國人犯行, 其先後2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既係於不同期間,在不 同地點所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嘉成公司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經臺中市政府 裁處罰鍰後,猶再為本案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 管理,損害國人就業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期間,暨於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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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鐵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