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965號
TCDM,104,審易,1965,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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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豐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98
、28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文豐(綽號:「紅螞蟻」)自民國102 年3 月間起,加入 以謝棠逸(綽號「KK」,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09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次)為首之詐騙集團(該 集團成員跨越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謝文豐謝棠逸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9 月 )間,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 謀議。該集團由部分人員負責以電話或網路向大陸地區人民 實施詐騙,致使被害人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因大陸地區 金融管制系統嚴格限制帳戶匯款及領款金額,該集團為規避 管制,使該等詐得款項得以順利領出,旋由謝文豐及其餘成 員先將上開帳戶詐得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支配 管領帳戶內(俗稱「打水」、「水房」),以便於提領該等 款項。謝文豐完成轉匯之動作後,旋再行持其支配管領之銀 聯卡,至各地ATM提領贓款,謝文豐則可自詐得之金額中抽 取8%作為其詐騙之報酬。上揭詐騙集團自102年3月間起開 始運作,以上開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迄至 102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28日)為止,共計至少 騙得2次,其中1次係於102年4月13日上午,由該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與大陸地區人民周榮勇,佯裝係廣東省東莞刑警隊陳 警官,佯稱其名義遭人冒用,欠款350多元電視費,並稱事 後有查到嫌疑人,要求周榮勇開通其電子密碼之網路銀行, 以避免其名下帳號遭凍結2年,嗣於同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 ,由另名集團成員佯裝係珠海市醫保局人員,並謊稱其醫保 卡遭人在鄭州市冒用,復由另名成員佯裝河南省公安廳警官 ,並稱需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內即可免遭拘捕云云,致周



榮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人民幣104萬4000元至渠等指定之 帳戶內,再由謝文豐等人分工將該等款項領出。嗣經周榮勇 在大陸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翠香派出所報案,由廣東省公 安廳港澳台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組共同調查 ,並經本院核准通訊監察,而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文豐位於臺中市○區○○ ○街0號2樓之3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謝文豐從事詐 騙集團車手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3G無限分享器 2臺、SIM卡10張、筆記型電腦3臺、大陸地區銀聯卡(白卡 )55張、中國民生銀行開戶資料1份(含提款卡與U盾)、U 盾30支、隨身碟1支、行動電話4支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詐騙所領得之現金172萬3300元等物(另扣得非供本案使用 而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2、13、15、16所示之物 ),復經分析比對其所持之工作手機內容及電腦檔案內容,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文豐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榮勇於大陸地區廣東 省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翠香派出所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佐盛進丁於103 年10月 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廣東省公安廳港澳合辦傳真函、被害 人周榮勇被詐騙資金流向表、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2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2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基本資料查詢、 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於102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劉人維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謝文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支票存款/ 活期存款 帳戶交易概要、被告謝文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6 日止之車行紀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區 ○○里○○○街0 號2 樓之3 之地政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於103 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之通聯紀 錄、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 年8 月22日之通聯紀錄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1 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自白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471號共犯謝棠逸等詐欺 案件起訴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佐盛進丁於103 年7 月2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譯文等、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九大隊偵查佐盛進丁分別於103 年7 月15日、103 年8 月4 日、103 年9 月29日、103 年10月3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9 號共犯謝棠逸等詐欺案件刑事判 決及數位證物光碟1 片附卷可證;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3G無線分享器2 部、SIM 卡10張、大陸銀聯卡 55張、中國民主銀行開戶資料(含提款卡與U 盾)1 份、筆 記型電腦3 臺、U 盾30支、隨身碟1 支、行動電話4 支及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172 萬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及增訂第339 條之4 ,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 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 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 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透過另案被告謝棠逸 加入該詐欺集團,雖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僅分擔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於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棠逸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 件除被害人周榮勇部分外,依扣案現金及被告於103年10月 28日被查獲接受偵訊時自承:扣案172萬元中有部分是伊犯 罪所得,其中約100萬元之詐騙所得是準備要交給KK(即另 案被告謝棠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27798號卷第43頁),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除詐騙 被害人周榮勇外,實際上另有得款,是應尚有其他不詳大陸 地區被害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其餘大陸地區 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 術對象之多寡,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 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運作期間,除被害人 周榮勇部分外,另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上開2次 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查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行為時係38歲左右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輕鬆獲取暴利而加入另案被告 謝棠逸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籌組之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 人士獲取暴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嚴加責難,所為影響 社會互信之基礎,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所造成之損害 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供出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及主嫌「KK」謝棠逸,犯後顯知悔悟,態度良好,及衡 酌其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僅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非 主導人物,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上開偵卷 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等語,暨本件犯罪中 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之另案被告謝棠逸所犯2次詐欺取財 罪已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所呈準 備書狀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提起 公訴,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 起訴書附卷可參,是以本案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六、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



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8 頁、第42頁反面、本院聲 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復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 ,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 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 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 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 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查扣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172萬3300元,係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及其應分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43頁);且本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並表示認罪 ,是就上開扣案之現金172萬3300元,依據上開說明,尚難 認屬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等所有,而應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上開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 聲羈卷第7頁),且查無證據足證該等行動電話係被告及其 共同正犯供本件犯罪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核與本案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3G無線分享器2部 │ │
├──┼────────────────┼─────────┤
│ 2 │SIM卡10張 │ │
├──┼────────────────┼─────────┤
│ 3 │大陸銀聯卡55張 │ │
├──┼────────────────┼─────────┤
│ 4 │中國民主銀行開戶資料(含提款卡與│ │
│ │U盾)1份 │ │
├──┼────────────────┼─────────┤
│ 5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3臺 │ │
├──┼────────────────┼─────────┤
│ 6 │U盾30支 │ │
├──┼────────────────┼─────────┤
│ 7 │隨身碟1支
├──┼────────────────┼─────────┤
│ 8 │行動電話1支(廠牌:MLB,含充電器│ │
│ │1個、電池2個) │ │
├──┼────────────────┼─────────┤
│ 9 │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大陸│ │
│ │SIM卡) │ │
├──┼────────────────┼─────────┤
│10│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HTC,序號│ │
│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8│ │
│ │0000000號SIM卡) │ │
├──┼────────────────┼─────────┤
│11│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4S│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2│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5│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 │




│ │SIM卡0000000) │ │
├──┼────────────────┼─────────┤
│13│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6 │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4│現金新臺幣172萬3300元 │應歸還予被害人 │
├──┼────────────────┼─────────┤
│1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
├──┼────────────────┼─────────┤
│16│安非他命1包 │業經本院104 年度聲│
│ │ │字第1331號裁定單獨│
│ │ │宣告沒收銷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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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