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684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顏明福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更正為「飲用米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㈡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 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 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