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06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耀傑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 由中山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光線充 足、道路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十甲路口,貿然左轉彎行駛,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旱溪東路由樂業路往中 山路方向直行之孫珮綾,至上開路口時見狀已煞避不及,二 車發生碰撞,致孫珮綾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臂、膝、腿 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耀傑於肇事 後,雖有下車查看,惟其明知駕車肇事致孫珮綾受傷,其係 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孫珮綾送醫救治、或呼叫救 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然捨此未為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耀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孫珮綾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分隊警員廖偉能於10 4年7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耀傑、孫珮 綾)、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 分證(林耀傑、孫珮綾)及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等各乙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耀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 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 現場,且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右側前臂、膝、腿挫傷等傷害, 其傷勢雖非鉅大,然仍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已於案發後隨即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有卷附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 告犯後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 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受有右側前臂、膝、腿挫傷等傷害,然未有呼叫 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而逕自駕車離開 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 可取;惟考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現年76歲,年事已高,及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 因法治觀念淺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尚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 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