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313號
TCDM,104,審交訴,31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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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05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高文欲受雇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公司)擔任大 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下 午2時46分許,駕駛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外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梧棲區港埠路1段237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工地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變換車道右轉行駛。適有陳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埠路1段外側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避煞不及,2車 發生碰撞(高文欲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與陳柏儒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柏儒人車倒地並捲 入車底,受有胸部壓砸傷合併變形、腹部壓傷合併下體臟器 外露、頭部擦挫傷、右下肢輾壓傷變形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因多器官挫裂傷出血不治死亡。高文 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 判。
二、案經陳柏儒之父陳瑞原、母王雅君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文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父陳瑞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王雅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碧松於警詢時指證無訛 ,復有臺中市○○○○○道路○○○○○○○○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42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 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 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柏儒駕駛重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陳柏儒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壓砸傷合併變 形、腹部壓傷合併下體臟器外露、頭部擦挫傷、右下肢輾壓 傷變形之傷害,於同日下午17時6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相驗照片26張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 路1段外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港埠路1 段237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工地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右轉行駛,致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使陳柏儒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壓砸傷合併變形、腹部壓 傷合併下體臟器外露、頭部擦挫傷、右下肢輾壓傷變形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 被害人死亡之間,亦具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文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雇擔任大 貨車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變換車道右轉時,疏 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陳柏儒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胸部壓砸傷合 併變形、腹部壓傷合併下體臟器外露、頭部擦挫傷、右下肢 輾壓傷變形之傷害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 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經轉介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因告訴人請求賠 償新臺幣800萬元,被告僅願賠償新臺幣600萬元,而未成立 調解),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高中畢業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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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