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543號
TCDM,104,審交簡,154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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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
70、147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靜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有關「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第13 行有關「等傷害」之記載後補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 郭麗苹、趙寶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 補充證據「被告蔡慧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 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於飲酒後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於危險,後亦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郭麗苹、趙寶鳳受有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70號
104年度偵字第14710號
被 告 蔡慧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靜於民國104年3月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 甲路近青海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烈美街,由西屯路往西安街方向行駛,行經烈美 街138號前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候 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撞及當時行走於同向 道路前方之行人郭麗苹、趙寶鳳,致郭麗苹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及右大腿撕裂傷(右頭皮5公分縫合6 針,右大腿3公分縫合4針)之傷害;趙寶鳳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及下顎骨多處骨折牙齒斷裂 2顆、肺挫傷出血、臉部多處擦傷、顱骨缺損等傷害。警方



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蔡慧靜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0.23MG/L,經回溯其酒後駕駛車輛(相距1.26小時)之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259128毫克(計算公式:0.0628 ×1.26+ 0.18=0.259128),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及郭麗苹、趙寶鳳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靜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苹、趙寶鳳及證人徐鳳岡、黃治德黃木水王淑梅、劉孝治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陳報狀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2人 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趙寶鳳傷勢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本案被告犯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酒後駕駛致告訴人成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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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