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514號
TCDM,104,審交簡,151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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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603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嘉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 「卓嘉賢於肇事後即停車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前來處理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卓嘉賢於肇事後因受傷送醫,並於員警 前往醫院處理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人施有福於警 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供承無訛( 見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楊志輝受有傷害,核其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猶執意駕車上 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就其過失行為所致 告訴人之損害,於本院104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成立和解, 然其迄今僅於本院104年8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外,均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甚且經本院多次 電話聯繫不到,而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行準備程序期日, 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卷第16、1 8、24、25頁),顯有規避賠償責任之情,尚難認其犯後有 賠償之誠意及悔意;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具有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5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5頁所附之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4603號
被 告 卓嘉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嘉賢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03 年10月 2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楊志 輝,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航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明知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嗣行經中航 路3 段路燈34G4569CC99 前時,因過彎道不慎駛入對向車道 ,與施有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其車上乘客楊志輝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卓嘉賢 於肇事後即停車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楊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卓嘉賢對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又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當時 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照片在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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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