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395號
TCDM,104,審交簡,1395,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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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1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188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元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元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14頁)。
二、爰審酌被告王元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80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9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 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危 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796號
被 告 王元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元慶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96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104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8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王元慶騎乘該車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崇德六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 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 經警查知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元慶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經查,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 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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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