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341號
TCDM,104,審交簡,1341,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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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37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6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第1次經本院以96年 度豐交簡字第78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嗣經減刑為拘 役29日確定;第2次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126號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3次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19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次經本院以97年度豐 交簡字第8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次經本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 6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 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然漠 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 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欄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23792號
被 告 莊志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於104 年8 月17日確定,甫於104 年9 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9 月16日晚間7 時 許起至104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 路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 104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KBZ-263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 區潭興路2 段與新興路1 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莊志成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偵訊中之自白。 │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
│ │ │路等事實。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 │。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
│ │ │毫克之事實。 │
├──┼─────────┼───────────┤
│ 3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被告飲酒之後,騎乘機車│
│ │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情│
│ │觀察紀錄表。 │事,為警查獲後,有多語│
│ │ │、用手臂保持平衡等事實│
│ │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
│ │事件通知單影本。 │路,為警查獲等事實。 │
├──┼─────────┼───────────┤
│ 5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 │資料。 │執照,業經主管機車逕行│
│ │ │註銷。 │
├──┼─────────┼───────────┤
│ 6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牌照號碼KBZ-263 號普通│
│ │料。 │重型機車,車主為朱雅雪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請審酌被告曾6 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 全,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 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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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