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199號
TCDM,104,審交易,2199,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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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坤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唐榮發告訴被告魏坤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檢察官雖偵查終結 對被告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並於民 國10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11月10日中檢秀致104偵14281字第115491號函上 本院收件印章日期可證,是本案應自該時起始繫屬本院。而 告訴人業已於104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4年11 月2日收受,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上日期 可憑,足徵在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本 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其 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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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