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965號
TCDM,104,審交易,1965,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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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瓅雯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晚間11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 原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中山路92號前時 ,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超越前方車輛應保持適當之安 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車輛後旋即靠右行駛。適有 張智雯騎乘並搭載其子池○諺(未滿18歲,完整姓名詳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直行 ,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見狀煞車不及,致陳瓅雯之機車後車 尾與張智雯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張智雯、池○諺(未受 傷)均人車倒地,張智雯因而受有肘挫傷、膝挫傷、髖、大 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左膝(關節)後 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案經張智雯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智雯告訴被告陳瓅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智雯於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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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