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錦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1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錦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歐錦城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北交簡字第689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於91年 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 第3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嗣上開第1、2案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8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97年間 ,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及減 刑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5案);於99年間,因 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539號判決判處減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3、4、6案,經本院 以100年度第4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甲執行案)。其於96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刑期,俟於97 年5月29日起執行第5案之強制工作至100年5月28日止,續於 100年5月29日移入監繼續執行甲執行案刑期至101年2月4日 止,且於101年2月5日接續執行第5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並於103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104年10月22日止,然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後述之公共危
險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復於 104年9月6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尚不構成累犯)。更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士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案)、本 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第8案)、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第9案,因歐錦城於104年4月26日酒後駕車被員警查 獲時,冒名其弟歐錦坤名義應訊,並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經 上訴後,始發覺歐錦城冒名乙節,復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 日裁定更正);上開7、8案件,並經本院104年聲字第26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7月6日接續執行至106 年3月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 ,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麵攤內,飲 用土龍酒後,其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公共安 全,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90-J5號營業小客車 上路,並於行經臺中市中區雙十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於上址路口之車道上, 而在該車駕駛座位陷於昏睡之狀態。嗣經巡邏之員警發現並 將歐錦城喚醒,並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 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歐錦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臺中市警察第一分局繼 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3頁 )、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5頁)、查獲現場圖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據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 查,惟被告於本件所犯之前,已犯公共危險罪章已有6次之 多,仍不知悔改並記取教訓,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營業用 自小客車上路,並將該車輛停於車道上陷於昏睡之狀態,不 僅輕蔑國家法令,全然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 ,行為甚有不當;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現從事服務業、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之狀況(見警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及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並不低及行為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