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826號
TCDM,104,審交易,1826,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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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曉萱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九路與三 榮路2段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誌且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賴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王文玉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王曉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之左前車頭因而與賴淑貞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賴淑貞王文玉人、車倒地,賴淑貞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 、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王文玉受有頭部挫傷併頸 部拉傷、左小腿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王曉萱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賴淑貞王文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王曉萱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萱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淑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 王文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證人賴淑貞王文玉分別受有上揭所載傷 勢,亦有證人賴淑貞王文玉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存 卷可參,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 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駕車沿臺中 市烏日區三榮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本案事故路口前,路 面上劃設有「停」之禁制標線、路口前並豎立有倒三角形「 讓」字之警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 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 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駛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情況應屬明 顯而可得注意,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車先行,因此與證人賴淑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其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證人賴淑貞王文玉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王曉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證人賴淑貞王文玉受傷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二)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固係登記在由申甲機 械有限公司名下,有該車之車號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 被告係由申甲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 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由申甲機械有限供司以機器(車床)買賣維修為其 主要業務,有客戶購買機器時,該公司會另僱請貨車載送, 如有維修情形,該公司係僱請外聘技師前往維修,被告平時 住在該公司內,出入都是騎乘機車,只有去看貨時,會使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平常都是由一起前 去看貨的楊清福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證人楊清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 是朋友,合作做機器買賣生意,伊是億昌機械五金行負責人 ,伊與被告合作方式是一起去看機器,廠商會打電話給我們 說他有機器,叫我們去看,地點不一定,多久去一次也不一 定,平常都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被 告前往比較多,因為被告要接聽電話,且路況伊比較熟,被 告只是偶爾開,就是伊比較累或被告對路比較熟時會由被告 駕駛,事故當時因為伊比較累,所以由被告駕駛等語,是被 告顯然並非經常以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貨車作為其經營機器買 賣、維修之交通工具,尚難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 之附隨事務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駕車係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 繩,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 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 致證人賴淑貞王文玉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器買賣維修工作( 見本院卷第19頁)、其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證人賴淑貞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證人賴淑貞王文玉所受傷勢情形, 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 未能與證人賴淑貞王文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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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由申甲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