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814號
TCDM,104,審交易,1814,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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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清龍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上午1 1時47分許,駕駛其弟王梓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16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進化路168巷與進化路168巷1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吳妮樺騎乘牌照號碼XH2-69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化路168巷1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王清龍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 側車身因而與吳妮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吳妮樺人、車倒地,吳妮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 折、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王清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蔡政翰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妮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清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清龍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妮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吳妮樺人、車倒地,吳妮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 骨折、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伊的行車視線沒有看到任何人,才慢慢向前 ,伊已經通過路口一半,吳妮樺突然衝出來,伊到底有沒有 過失,伊也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吳妮 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妮樺人、車倒地 ,吳妮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多處挫傷之傷 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他字卷第46、47頁)、檢察事 務官詢問(他字卷第6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3至25頁 )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妮樺於警詢(他字卷第48、 4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61、62頁)時,證述綦 詳,並有吳妮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林時顯中 醫師出具之診斷書2紙(他字卷第19、26、28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6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各1份(他字卷第43至45、53、71頁) 、現場照片31張(他字卷第54至57頁)、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39張(他字卷第9至17、33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4頁)、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置他字卷第8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 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吳妮樺所騎 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肇致車禍 發生,致吳妮樺因而受有傷害,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 失至明。況且,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均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妮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 月29日中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他字卷第77至79頁)、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偵卷第13頁)附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吳妮 樺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吳妮 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雖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 失責任之認定。被告前揭抗辯,當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王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三交通分隊警員蔡政翰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他字卷第52頁)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致車禍 發生,為肇事主因,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 折、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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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