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松旺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松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温松旺前於民國92年11月1日經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竟仍於104年7月5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其配偶吳美蓮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4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朝沙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8 分許,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中工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中工三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 起,即貿然闖越紅燈而違規左轉,適有蔣仁幃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西往東、 朝市區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煞避不 及,温松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蔣仁幃所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蔣仁幃人、車倒地 ,蔣仁幃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頸部撕裂傷、胸及腹部擦挫 傷、雙側上肢、右下肢變形、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不治死亡。温松旺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 隊警員楊琮伊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蔣仁幃之母蔡筱雯委由黃秀蘭律師、蔣仁幃之父蔣福財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温松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温松旺於警詢(相字卷第7至9頁)、偵 訊(相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9至41頁)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福財於警詢(相字卷第10、11頁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紙(偵卷第13頁)、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相字卷第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16、17頁)、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1紙(相字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相字卷第37、38頁)、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共計38幀(相字卷第18至34 、67、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附件1份(相字卷第71至84頁)、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相字卷第99頁光碟片存放袋 內)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蔣仁幃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此有蔣仁幃之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2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53頁)、檢驗報告書1 份(相字卷第93至97頁)、相驗照片14幀(相字卷第60至66 頁)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即貿然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而違規左轉,並肇致車禍發生, 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 。再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温松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蔣仁幃死亡,應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盧永盛律師雖主張:被告從事庭園景觀設計 、樹木介紹與買賣,其駕駛肇事自用小客車為其樹木買賣與 介紹之附隨義務,應符合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 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 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 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 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 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 ,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
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 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 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從事 庭園景觀設計、樹木介紹與買賣等園藝工作,固為被告所自 承(相字卷第50頁),並有被告之名片1紙(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佐,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經常駕車載運 樹木或種植樹木所需之肥料等物之事實,縱使其駕駛自用小 客車做為往來種植樹木地點或客戶處所之交通工具,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其主要業務間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按諸前揭 說明,自不能認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因此, 告訴代理人盧永盛律師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楊琮伊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字卷第35頁)在卷可證,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 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 危害非輕,且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闖越紅燈、違規左轉 所致,過失情節重大,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另考量被告之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