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996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皓云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在未 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與其他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雲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對向沿安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保持安全間隔及車前 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蕭皓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 頭與陳雲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雲 龍人車倒地,受有腹髖部挫傷、下肢斷離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不治死亡。蕭皓云於肇事後,親 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皓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皓云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雲龍之弟 陳佳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7月1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被害人陳雲龍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 段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陳雲龍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髖部挫傷、下肢 斷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不治死亡等 情,亦有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9張)、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 被害人陳雲龍所騎乘在其對向沿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腹髖部挫傷、 下肢斷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係 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會 車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保持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所生危 害及損害,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弟陳佳龍成立 調解,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30萬元(見卷附本院104年度司 中調字第410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所附面額新臺幣30萬元支票 影本)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與被告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科技業,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
疏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事 後已與被害人之弟陳佳龍成立調解賠償喪葬費用,態度良好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