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前執行羈押,而聲請冤
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肆拾壹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自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叛亂案件,遭台灣警備總 司令部羈押,迨至五十八年四月三日始經該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自同日 發交感化為止,合計遭羈押計一百六十一日。惟前開所受羈押日數,並未折抵感 化教育執行期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規定,應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 金額,賠償八十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 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 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 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 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 賠償,反足以形成人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佈 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作成釋 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 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 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 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 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 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 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者,得聲請國家賠償。與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就請求賠償之事由,均係採列舉規定甚明。未在本條所定四項賠償事由
之範圍內,即無聲請賠償之依據,法文所定已至為明確,縱認立法疏漏,亦應修 法解決。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逕以解釋代立法增加賠償事由,並自定聲請 期間為二年,是否已逾越解釋權限,而有模糊立法與司法權力分立各司其職之憲 政基本精神,尚非無思考之空間。聲請意旨引用上開大法官會議解議之意涵,以 交付感化前之羈押同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其無法折抵感化教育期間,復無法請 求賠償,顯不合理為由,逕認得依上述條例第六條請求賠償,雖非無據,且司法 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固亦有以此理由准予賠償之決定書(八十八年台覆字第一 三三號、八十九年台覆字第二十九號、八十九年台覆字第五十四號決定書)。惟 感化教育係保安處分,性質上與羈押係單純自由之限制原有不同,故羈押期間無 法折抵保安處分期間,素為學界通說及實務所採。上開聲請意旨以羈押無法折抵 感化期間,而認有失公平,尚非可採。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 定有明文。而法律之精神與目的,乃藉裁判者適用法律之行為,於個案中具體實 現。故法律不僅為裁判之基礎,更係裁判之界限,法官固可在法律之界限內充實 其內容,亦可於界限不明時加以解釋,以為適用之依據,此為「法官造法」之內 涵與界限。然裁判者不得毀越法律之界限而自為裁判,否則法律將淪為裁判者實 現其個人意志與思想之工具,而非如上所述,係藉裁判者之手實現法律之意涵。 從而,裁判將成為法官個人意志之產物而非適用法律之結果。法官,凡人也;其 個人意志越過法律而直接形成裁判結果,並命眾人遵守,與法治精神是否有扞格 之處,似非無可商榷之餘地。上開條文就請求賠償之事由,既採列舉規定,並無 其它概括之賠償事由規定,則未在該條所定四項賠償事由之範圍內,即無聲請賠 償之依據,法文所定已至為明確,司法機關並無自創賠償事由之權限甚明。上開 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決定書之內容,未能明確指出准予賠償之法律依據,而逕 認交付感化前之羈押亦可依修正前該條例第六條(未指明係依該條文之何款事由 )聲請國家賠償,實已違背上開憲法法官依法裁判之意旨。聲請意旨所據之上開 理由,尚難認合法妥適。於此先予敘明。
四、按本件裁定聲請人甲○○交付感化三年之依據為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 五月十六日廢止)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此有上開裁定書一份存卷可憑。戡亂時 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規定:「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
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之必要者,交付感化。
三、罪証顯著者,依法審判。」
依此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罪証顯著者,即依法審判,並無犯罪情節輕重之區 別故同條項第二款所謂「情節輕微」應係指被逮捕之人雖有不當言論或行為,然 罪証尚不足以認定有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各項犯行之一而言,而非指足証有該等 叛亂犯行,而犯罪情節輕微而言。故此款情形性質上亦屬罪嫌不足。本件原軍事 檢察官對移送之叛亂嫌犯即本件聲請人甲○○未為起訴,而單純依此條款為交付 感化之聲請,實質上應屬對其叛亂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在交付感化前 所受之羈押自應認合於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 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規定。而得據以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 償。
五、查聲請意旨所指被羈押人甲○○自五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即因涉嫌叛亂案被羈 押,雖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三○ 一號書所附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關於甲○○被裁定感化教育三年之資料卡 影本一份可為佐証。該資料卡之「扣押日期」欄固有「本處57年3月13日」之記 載,惟查依該資料卡之罪刑欄及卷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十九 號裁定書之理由欄均載明本件聲請人甲○○係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 時,在該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管訓時,發表反攻無望論,經發 覺後,報該部政戰部移送偵辦等事實明確。故聲請人自無可能於同年三月十三日 即因此案而遭拘束人身自由甚明。對照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政戰部移送本案至軍 事檢察官之資料卡影本「偵查」欄之聲請交付感化之日期及該部五十八年度警檢 聲字第一一四號軍事檢察官聲請書之聲請交付感化日期均為「58年3月13日」, 即可知上述裁判機關之「扣押日期」欄「本處57年3月13日」記載應係軍事檢察 官聲請交付感化移由審判機關接押之日期「58年3月13日」之誤。故被告實際因 本案遭軍事檢察官之羈押日應係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政戰部移送本案至軍事檢察官 之資料卡影本上所載移送日期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又聲請人係五十八年四月 三日始交付執行感化教育,有裁判機關前台灣警備總司令資料卡影本一張附卷可 稽,足証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前遭羈押期間為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五十八年 四月二日。
六、按張進川被羈押之起訖期間為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已如 上述,共計一百六十一日。爰審酌聲請人甲○○因言論不當,對政府不滿即因特 殊時空因素,被以涉嫌叛亂,而遭羈押達一百六十一日,其身心所受鉅創,不言 可諭,且當時聲請人年僅三十八歲,值人生壯年之黃金歲月。遭此羈押對其日後 前途之發展影響至深,及其定財產上及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等一切情事,應認以 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八十萬五千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