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傑
被 告 曾金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0864號、104年度偵字第13790號),本院就被訴毀損、傷
害罪等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榮曾於聚會中認識劉友翔,對於劉 友翔之言論感到不滿,欲向其示威,遂於民國103年7月24日 凌晨,透過不知情之蔡和展,與劉友翔相約在臺中市西屯路 與黎明路口見面。曾金榮乃與高志傑及另1名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 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曾金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高志傑與A男,於同日0時46分許,抵達臺中市 西屯路與黎明路口,而劉友翔亦在該處等候。曾金榮下車後 ,以手腕繞住在劉友翔之脖子,高志傑則趁勢將劉友翔推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側,曾金榮回到該 車駕駛座後,高志傑坐在劉友翔左側,強行取走劉友翔所有 、型號為SAMSUNG S5之黑色手機1支,而A男則坐在副駕駛座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劉友翔之行動自由。其後,由曾金榮駕 駛該車搭載高志傑、A 男、劉友翔至臺中市○○區○○路00 號「太極石健康轉運展覽館」,再命劉友翔下車,曾金榮先 將前述手機丟棄在該展覽館前方之地面,使該手機螢幕破裂 、電池蓋脫落而損壞,接著與高志傑、A男共同以棍棒揮打 、拳打腳踢之方式,傷害劉友翔,劉友翔因此受有臉、頭皮 多處瘀青併挫傷、後背多處瘀青併挫傷、左上臂多處瘀青併 挫傷、雙下肢多處瘀青併挫傷、臀部瘀青併挫傷、左踝及足 多處瘀青併挫傷等傷害。曾金榮、高志傑、A男實施毆打後 ,即搭乘前述車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及第354條等罪嫌(本案其餘被訴屬非告訴乃論部分, 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志傑、曾金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 訴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劉友翔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 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