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戍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Dao Van Quang(陶文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李佩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業
被 告 Tran Van Dai(陳文大)
鄧志豪
范忠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詹佳明
張柏基
谷天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永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詹益杰
詹子毅
張育誠
詹益新
詹宗偉
張竣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蔡富元
賴瑞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㈡宣告刑欄⒉至⒗所示「……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㈡宣告刑欄⒉至⒗所 示「……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之記載,顯係贅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諸前揭說明,應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