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4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戍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Dao Van Quang(陶文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李佩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業
被 告 Tran Van Dai(陳文大)
鄧志豪
范忠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詹佳明
張柏基
谷天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永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詹益杰
詹子毅
張育誠
詹益新
詹宗偉
張竣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蔡富元
賴瑞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490號、第3491號、第3492號、第3494號、第3495號、第
3496號、第3497號、第3498號、第3499號、第3500號、第3501號
、第3502號、第3886號、第8067號、第8068號、第8070號、第
8071號、第8078號、第8079號、第8080號、第8081號、第8082號
、第8083號、第8084號、第8090號、第8091號、第12099號、第
12101號、第1210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戍強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二、Dao Van Quang(陶文光)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貳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 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Tran Van Dai(陳文大)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 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詹佳明犯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之刑。其餘被訴搬運贓物部分無罪。
五、張柏基犯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之刑。其餘被訴搬運贓物部分無罪。
六、鄧志豪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㈠、㈡所示之刑。
七、范忠義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㈠、㈡所示之刑。
八、谷天富、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 偉、張竣凱犯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㈡所示之刑。
九、蔡富元犯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㈡、㈢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十、賴瑞瓊犯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戍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 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成年男子3名(下稱上 開不詳外勞3名)、詹佳明、張柏基(詹佳明、張柏基就犯 罪事實欄二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就犯罪事實欄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渠等結夥2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乃併予審理〉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邱戍強於 104年1月間某日,開車搭載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 n Van Dai(陳文大)及上開不詳外勞3名至臺中市和平區觀 音山區某處後,由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 (陳文大)、上開不詳外勞3名攜帶竊取之工具及無線電等 物品,步行前往國有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 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臺中市和平區觀音山區 大安溪事業131林班地(TWD97座標X:243119,Y:26 84229 ),而於104年1月間某日起之數日,接續竊取牛樟木共1,05 0公斤(起訴書原載約1噸,應予更正),並接續使用無線電 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不詳頻率之無線電頻率與邱戍強互相聯 絡,而詹佳明、張柏基則分別持無線電在臺中市和平區觀音 山區某處把風,期間亦使用無線電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不詳 頻率之無線電頻率與邱戍強互相聯絡,由邱戍強負責傳遞彼 此間之訊息,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 陳文大)、上開不詳外勞3名乃將上開牛樟木1,050公斤〈山 價新臺幣(下同)254,473元,下稱上開牛樟木〉以徒步揹 負方式揹至邱戍強指定之工寮藏放,竊取得手後,邱戍強即 向詹德建(被訴牙保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表示可以載 運,詹德建即與邱戍強相約,由邱戍強於104年1月21日將上 開牛樟木載運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街0號之7-11超 商處。鄧志豪、范忠義乃基於與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共 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此部分屬 竊盜行為後之不罰行為,詹佳明、張柏基被訴搬運贓物部分 均無罪,詳如後述),及鄧志豪、范忠義基於與邱戍強、詹 佳明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鄧志豪、范 忠義就犯罪事實欄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未據 檢察官起訴,然此與渠等搬運贓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併予審理),於104 年1月21日上午至中午,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先將上開 牛樟木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冷凍小貨車(未扣案,下稱 上開0000-SJ號小貨車)內,由詹佳明駕駛上開0000-SJ號小 貨車搭載邱戍強,另由鄧志豪駕駛邱戍強所管領使用如附表 四編號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擔任前導車, 范忠義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押車,邱戍強、詹佳明、鄧志豪、范忠義駕乘上開車 輛到達苗栗三義鄉車亭休息站與詹德建會合後,復於104年1 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再駕乘上開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 ○村○○○街0號之7-11超商與李袁旭(被訴故買贓物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理)會合,李袁旭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上開姓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 車前往前揭統一超商,而詹佳明、邱戍強下車後,李袁旭與 上開姓名不詳之人分別將吉普車及載有上開牛樟木之上開 0000-SJ號小貨車開走,將上開牛樟木卸貨在他處後,再將 上開0000-SJ號小貨車開回前揭7-11超商與詹德建等人碰面 ,並將要給邱戍強之酬勞10萬元交給詹德建,詹德建再交給 詹佳明,詹佳明則交予邱戍強朋分。
三、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 大)、詹佳明、張柏基、鄧志豪、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 、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張竣凱、蔡 富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六」之成年男子(下 稱「老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單一接續犯意 聯絡,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張柏基、鄧志豪、范忠義、谷天 富、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 蔡富元及「阿全」、「老六」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張竣凱於104年1月31日前 數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 繫竊取林木所需駕駛怪手機具之司機「阿全」,「阿全」再 聯繫負責駕駛拖板車載運怪手機具之司機「老六」,約妥於 104年1月31日下午至邱戍強指定之地點竊取林木,於104年1 月31日上午,由邱戍強駕車搭載Dao Van Quang(陶文光) 、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張柏基、谷天富進入 山區,再由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 文大)、詹佳明、張柏基以徒步揹負方式攜帶竊取之工具及 無線電等物進入國有而屬東勢林管處所管理臺中市和平區大
安溪事業區122林班地內,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 )、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張柏基、鄧志豪、 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 新、詹宗偉、蔡富元乃共同接續以無線電而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141.780)聯絡竊取、把風、補給、運送等 事宜,並與張竣凱(就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接續竊取臺灣櫸木枯倒木2株( 下稱上開臺灣櫸木2株),而先將上開臺灣櫸木2株鋸斷分成 7段〈材積共9.09立方公尺,山價共636,760元,下稱上開臺 灣櫸木〉,復由詹佳明、張柏基、谷天富在河口附近把風, 詹佳明、張柏基並負責補給及引導「老六」駕駛拖板車載運 怪手機具進入上開臺灣櫸木2株所在位置附近等工作;另由 詹益新駕駛如附表九編號㈥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搭載詹宗偉把風;由蔡富元駕駛如附表五編號㈤所示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永楠把風;由鄧志豪駕 駛如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把風 ;由范忠義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把風,巡視是否有員警巡察或是否有可疑車輛在 附近,以通報邱戍強。並由「阿全」駕駛怪手機具,將山坡 上已以鋼索捆綁且已鋸成7段之其中3段臺灣櫸木斷木〈即如 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臺灣櫸木(編號W01、W02、W03)〉拖 下山坡,並以怪手拉至停在山路路邊如附表八編號㈦所示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JE號,應予更正)營 業用大貨車上後,再由詹子毅、張育誠一起將如附表八編號 ㈠所示之臺灣櫸木3段(編號W01、W02、W03)〉綑綁妥適, 蓋上帆布以避免查緝〈其餘如附表十三編號㈠所示之臺灣櫸 木4段(編號W04、W05、W06、W07)則仍置放在現場〉,於 104年2月1日清晨,且由范忠義駕駛如附表十二編號㈤所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前導,護送如附表八編 號㈦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搬運如附表八編 號㈠所示之臺灣櫸木3段(編號W01、W02、W03)下山出國有 林班地,另由鄧志豪駕駛如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離開,嗣於104年2月1日清晨6時20餘分許, 經警在苗栗縣卓蘭鎮140縣道白布帆橋頭當場查獲邱戍強、 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蔡富元、蔡永 楠、鄧志豪、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 陳文大)而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五、六、八、 九所示之物品、現金、汽車,嗣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地 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發現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張 柏基、鄧志豪、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 、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蔡富元及「阿全」、「老六」 共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141.780)互相聯絡以 竊取林木。且於104年2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拘提谷天富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員警及東勢林 管處人員並於104年2月4日中午,帶邱戍強前往臺中市和平 區大安溪事業區122林班地竊取地點,取出已鋸斷尚未運出 之如附表十三編號㈠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櫸木4段(編號 W04、W05、W06、W07)。另經警於104年3月18日拘提詹佳明 、張柏基、范忠義到案,且在如附表十、十一、十二所示之 扣押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張竣 凱則於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通緝到案(附表八編 號㈠及附表十三編號㈠所示之臺灣櫸木均已發還東勢林管處 ,由陳忠偉具領)。
四、邱戍強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氣 體動力式空氣槍之犯意,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因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已成年而自稱「高光志」(譯音)之人(下稱「 高光志」)贈與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予其而持有之,嗣邱戍強 於100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 氣槍1支交予蔡富元寄藏,蔡富元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 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之犯意, 受邱戍強委託,代為保管邱戍強所交付之如附表十四編號㈠ 所示之空氣槍1支,而將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 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1住處 (下稱蔡富元上址住處)房間內之衣櫃上方,而未經許可, 寄藏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嗣經警監聽邱戍 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覺邱戍強持有槍 枝且寄藏在他人處,經警於104年2月1日查獲邱戍強前揭違 反森林法案件後,乃於104年2月2日詢問邱戍強其持有槍枝 之事項,邱戍強於104年2月2日旋供出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 示之空氣槍係寄藏在蔡富元處。而蔡富元之配偶賴瑞瓊因知 悉蔡富元於104年2月1日因案遭警逮捕,基於湮滅他人刑事 證據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將如附表十 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用白色飼料袋包裝後,丟棄在臺
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後山果園山溝中,嗣經警 於104年2月4日提訊邱戍強、蔡富元返回蔡富元上址住處取 槍,然未查獲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賴瑞瓊在場 ,乃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且於蔡富元刑 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旋向員警表示其已於104年2月3日 將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用白色飼料袋包裝後 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後山果園山溝中 ,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帶員警前往丟棄槍枝地點,經員警攀 降後取出,當場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查小隊組成之專案 小組暨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 研究保育中心林務局告訴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如附表一 編號㈠之被告邱戍強等17人及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 (陶文光)、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張竣凱、蔡富元、 賴瑞瓊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 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 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67號通訊監察 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 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70號通訊監察 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453號卷(下稱104偵11453卷 )第8至10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 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邱戍強等 17人及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范忠義、 谷天富、蔡永楠、張竣凱、蔡富元、賴瑞瓊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 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邱戍強等17人 及被告邱戍強、Dao VanQuang(陶文光)、范忠義、谷天富 、蔡永楠、張竣凱、蔡富元、賴瑞瓊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 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 第2860號判決可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 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2號卷(下稱104偵3492卷)第 207至209頁〉、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104偵3492卷第258至260頁),係司法警察 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邱戍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190、191、217頁)。被告邱戍強之辯護人為 被告邱戍強辯稱:被告邱戍強全部認罪,而警方在製作警詢
筆錄時,所告知之罪名為森林法及竊盜罪,並無告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之後於104年2月4日警詢時才詢問 槍枝之事,故被告邱戍強就犯罪事實欄四應有自首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2頁)。
㈡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 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惟否認有未經核准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間揹鍊子等物品至上開地點之行為,惟否認有未 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93、194 頁、本院卷六第94、96頁),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伊沒有持用無線電,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伊只有幫忙揹鍊 子上山,伊不曉得要去偷木頭,伊沒有持用無線電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4頁、本院卷六第94、97頁)。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之辯護人為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 辯稱: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僅係臨時工人,對同 案被告違犯之非行並未知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 起訴書指稱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與同案被告未經 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相互聯絡以竊取林木,僅有同案被 告之供述及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9至231頁、本院卷六第134至136頁)。 ㈢被告Tran Van Dai(陳文大)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 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惟否認有未經核准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固坦承 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 犯行,惟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見本 院卷三第193頁、本院卷六第94、96、98頁),辯稱:就犯 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伊均沒有持用無線電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93頁、本院卷六第94、97、98頁)。 ㈣被告詹佳明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198頁)。
㈤被告張柏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198頁)。
㈥被告鄧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三第194、217、218頁)。
㈦被告范忠義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三第199、217、218頁)。被告范忠義之辯護人為被告 范忠義辯稱:被告范忠義認罪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 考量其家庭之窘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236 頁)。
㈧被告谷天富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194頁)。被告谷天富之辯護人為被告谷天富辯稱:被告 谷天富前無前科,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致為本案行 為,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94、232至234頁、本院卷六第137至139頁)。 ㈨被告蔡永楠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195頁)。被告蔡永楠之辯護人為被告蔡永楠辯稱:被告 蔡永楠擔任把風係受被告邱戍強所託,只是人情債,未收受 任何好處,請給被告蔡永楠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6、27、195頁)。
㈩被告詹益杰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197頁)。
被告詹子毅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196頁)。
被告張育誠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197頁)。
被告詹益新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196頁)。
被告詹宗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196頁)。
被告張竣凱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33號卷(下稱本院104訴733卷)第14至16、39 頁〉。被告張竣凱之辯護人為被告張竣凱辯稱:被告張竣凱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另追加起訴書所指訴 被告張竣凱之犯行,係屬幫助行為,另代購早餐,應係從事 盜取國有林木實行以外之幫助行為,應成立幫助犯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140、141頁)。
被告蔡富元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三第192頁)。被告蔡富元之辯護人為被告蔡富元辯稱 :被告蔡富元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答應把風,係基於人情關 係,完全無受有任何利益,所涉情節實屬輕微。被告蔡富元 為被告邱戍強保管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係 因被告邱戍強當時稱要讓被告蔡富元趕猴子,被告蔡富元之 犯罪情節非常輕微,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蔡富元帶警察至其家中房間衣櫃上找 尋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於尋不著時,亦係 被告蔡富元向警察表示可能係其配偶取走,被告蔡富元之配 偶賴瑞瓊返家後亦坦承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空氣槍係其 所丟棄,被告蔡富元確實有向員警告知槍枝去向,協助員警 查獲該空氣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193頁、本院 卷六第148至151頁)。
被告賴瑞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197頁)。被告賴瑞瓊之辯護人為被告賴瑞瓊辯稱:被告 賴瑞瓊符合自首要件,請法院斟酌被告賴瑞瓊係因為夫妻情 義,請予以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198頁、本院 卷六第151至152頁)。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戍強於警詢(見 104偵3492卷第31至37、144至147頁)、偵查(見104偵3492 卷第137至142、20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1頁、 本院卷五第19至41、50至53頁、本院卷六第97頁);被告鄧 志豪於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下稱 104偵3497卷)第7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4頁) ;被告范忠義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83號 卷(下稱104偵8083卷)第22至32頁〉、偵查(見104偵8083 卷第7至11、6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9頁)之供 述在卷可按,復有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於偵查〈 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下稱104偵3495卷) 第77、7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3、194頁、本院 卷五第43至50頁、本院卷六第96頁)時自陳其有結夥2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Tran Van Dai(陳文大)於偵 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下稱104偵3494 卷)第76、7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3頁、本院 卷五第54至59頁、本院卷六第96頁)時自陳其有結夥2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等語在卷可查。又有共同被告張柏基 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82號卷(下稱104偵 8082卷)第18至21頁〉、偵查(見104偵8082卷第56、57頁 )中供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搬運贓物犯行 ;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本院卷六第19至29、 97頁)時供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未經核准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被告詹佳明於警詢〈見臺中地檢 署104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下稱104偵8067卷)第17至20頁 〉、偵查(見104偵8067卷第9至14、53、54頁)、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本院卷五第61至69頁、本院卷六第 97頁)時供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搬運贓物 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在卷可佐。並有證人詹 德建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下稱 104偵8068卷)第34、35、160至163頁〉、偵查(見104偵
8068卷第13至21、107、108、167、168頁)之證述;證人李 袁旭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下稱 104偵8070卷)第21頁〉、偵查(見104偵8070卷第12頁)之 陳述附卷可查。另有證人即統一精工加油站之過磅員彭雅絹 於查訪紀錄表之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 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527 6號警卷)第281頁〉在卷可憑,再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監聽譯文(見104偵3492卷第33頁、104偵8067卷第18頁 、104偵8083卷第28頁、104偵8082卷第20頁、104偵8068卷 第34、35頁)、偵查現場照片(見104偵3492卷第153至162 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影本(見104偵806 7卷第39頁)、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04偵8067卷第40至42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見臺中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099號卷(下稱104偵12099卷)第93頁 〉、現場勘察照片(見104偵12099卷第94頁)、被害位置圖 (見104偵12099卷第95頁)、被害地點地圖〈見第一分局中 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5275號警卷)第 289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過磅單(見 第15276號警卷第300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 21日過磅單照片(見第15276號警卷第309頁)、第一分局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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