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04年度,8號
TCDM,104,侵訴緝,8,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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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9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0 年12月上旬,因在火鍋店打工,而認識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即代號0000-000000 ,85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與乙○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詎 丁○○明知乙○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 念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5日下午其任職之火 鍋店休息時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 之租屋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之方式,對乙○為 性交行為1 次;㈡又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8日或29日某時,在其上址租屋處內 ,以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乙○之父甲○(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 卷)查覺乙○行為有異,透過社工向乙○探詢後,發現上情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乙○及其父甲○之姓名僅各記載 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所示)。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 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均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5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 至反面、第53頁反面、第58頁至反面),核與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 卷第30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乙○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嫌疑人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乙○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各1 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等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5至16、19至22頁、偵卷密封證物袋),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害人乙○係85年12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1 紙在卷可憑,於本件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被告丁○○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 與之為前開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2 次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 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本件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少年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加重科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明知告訴人乙○年紀甚輕,對於性行為之 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與告訴 人乙○發生性交行為,對於告訴人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自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乙○於 案發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係在未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 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 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乙○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件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尚稱妥適,爰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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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