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135號
TCDM,104,侵訴,135,2015111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祐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緝字第91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巳○○於民國103年11月間,經由代號0000甲000000少女(90 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同學閔○○(89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介紹而認識A女, 即以「林晏瑋」之假名與A女使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 並於103年11月24日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其因知悉A女為國 中生,主觀上誤認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 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11月 25日晚間8時許,與A女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勝利公園見面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A3居所,在不違反A女意願 之情形下,脫去A女之內外褲,而以跪姿將自己之陰莖插入A 女陰道且前後抽動約10分鐘,並射精於A女肚子上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代號0000甲000000A之A女母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巳○○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因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 者即可藉此躲避追查,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 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 人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倘有人捨此不為反出價收購他 人帳戶,極有可能係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03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而以 手中握有賽鴿,需繳付贖金方釋回賽鴿之「擄鴿勒贖」手法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壬○○等 16人恫嚇,致渠等均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壬○○報警處理,乃循線偵悉上情 。
三、案經A女及C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巳○○(下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 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



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就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車主馬馨儀、證人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A3屋主鄭俊昌、承租人洪志昌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A女繪製之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 書、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A3內查 獲被告名下郵局存摺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參(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8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7頁,診斷書置於10 4年度偵字第3230號卷末證物袋內);另就幫助恐嚇取財犯 行部分,亦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3年7月24日一沙鹿字第00081號函 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顧客資料查詢單及字103年2月1日起之交 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丑○○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被害人 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檢送該行客戶午○○之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公司以局號帳號 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陳長義、辰○○、丁○○○、錢俊諺、 庚○○、黃美莉)、高雄市○○區○○0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檢送子○○之顧客基本資料、彰化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乙○○、陳建驊)、湖內區農會103年 10月16日湖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丙○○之客戶基本 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3年11月5日一林園字第0019 1號函檢送己○○於該行之開戶基本資料、阿蓮區農會103年 10月24日阿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卯○○之開戶基 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3年11月10日岡安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送辛○○、林參文於該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7至59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86頁、第89 頁、第91頁、第93至94頁、第96頁、第98頁、第100至101頁 、第103至104頁、第106頁、第108至109頁、第111頁、第11 3至115頁、第11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信憑。
㈡再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 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



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 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 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者為性交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且 對於對未滿14歲者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至行 為人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然其 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為14歲以上時,亦即其對於被 害人實際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 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 自不能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相 繩,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 臺上字第2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係90年3月出 生,於本案發生之103年11月25日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憑,惟被告堅詞否 認知悉告訴人年齡,並供稱:伊僅知道A女是國中生,但不 知道A女的確切年紀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告訴過被告伊幾歲,發生性行為的當 天伊是穿制服,但是制服上沒有繡是幾年級等語(見103年 度他字第8000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 面)。又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伊的 年紀,因為伊的同學B女有跟伊說過,她有告訴被告伊是13 歲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8000號卷第4頁反面、第25頁,本 院卷第149頁)。惟證人B女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知道伊跟 A女是國中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230號卷第29頁反面) ,並未證稱其有明確告知被告告訴人A女之實際年齡,而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知道伊和A女是國中生,但是伊忘 記究竟有無告知被告A女的實際年紀,伊也不知道被告是否 知悉伊的確切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是告訴 人A女雖證稱證人B女有告訴被告告訴人A女之實際年紀,惟 就此部分既係聽證人B女轉述,其性質已屬傳聞證據,證據 價值較低,而證人B女又僅能證稱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為國中 生,就其究竟有無告知過被告告訴人A女之實際年紀一節, 則無法肯定,自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告訴人A女 於案發當時已13歲又8月,於未曾特別提及就讀年級或生日 情形下,被告是否可知悉告訴人A女實際年齡,即有所疑。 此外,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佐告訴人A女當時外觀與其真 實年齡相仿或較輕,自無從僅憑告訴人A女之實際年齡,即



遽認被告於發生性行為時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A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是被告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 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然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A女之年齡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揆諸上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 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尚無從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 之罪,即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處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 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 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 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 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後, 得以使用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其犯行 ,其顯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使收受帳戶之人得以向如附表所示共16位被害人為恐 嚇取財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 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其對告訴人A女性交之手段雖非出於強暴、 脅迫等強制手段,惟其既認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僅為滿足自身私慾,利用告訴人A女涉世未深、 身心均未發展完全,對性行為尚未有健全之認知,仍對告訴 人A女為性交行為,又其受利益所誘,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為恐嚇 行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並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恐嚇取財損失之風險,並考量被害之金額,及 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恐 嚇取財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撥打恐嚇電話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午○○之夫│103年5月6日上午6時│103年5月6日下 │6510元 │
│ │(由午○○│許至下午1時30分許 │午1時30分許 │ │
│ │匯款) │間某時 │ │ │
├──┼─────┼─────────┼───────┼───────┤
│ 2 │壬○○ │103年5月8日晚間6時│103年5月8日晚 │1萬3020元 │
│ │ │許 │間7時7分許 │ │
├──┼─────┼─────────┼───────┼───────┤
│ 3 │丑○○ │103年5月11日上午11│103年5月11日中│6519元 │
│ │ │時30分許 │午12時49分許 │ │
│ │ │ │ │ │
├──┼─────┼─────────┼───────┼───────┤
│ 4 │丁○○○ │103年5月11日上午6 │103年5月11日晚│4030元 │
│ │ │時許至晚間8時22分 │間8時22分許 │ │
│ │ │許間某時 │ │ │
├──┼─────┼─────────┼───────┼───────┤
│ 5 │申○○ │103年5月13日中午12│103年5月13日下│7505元 │
│ │ │時許 │午1時8分許 │ │
├──┼─────┼─────────┼───────┼───────┤
│ 6 │辰○○夫之│103年5月15日上午、│103年5月15日中│8020元 │
│ │友人(由黃│中午某時 │午12時56分許 │ │
│ │淑英匯款)│ │ │ │
├──┼─────┼─────────┼───────┼───────┤
│ 7 │子○○ │103年5月25日下午某│103年5月25日下│1萬0016元 │
│ │ │時 │午5時56分許 │ │
├──┼─────┼─────────┼───────┼───────┤
│ 8 │乙○○友人│103年5月26日上午6 │103年5月26日上│5060元 │




│ │(由乙○○│時許至9時22分許間 │午9時22分許 │ │
│ │匯款) │某時 │ │ │
├──┼─────┼─────────┼───────┼───────┤
│ 9 │未○○友人│103年5月26日上午6 │103年5月26日上│4050元 │
│ │(由未○○│時許至10時37分許間│午10時37分許 │ │
│ │匯款) │某時 │ │ │
├──┼─────┼─────────┼───────┼───────┤
│ 10 │丙○○友人│103年5月26日上午6 │103年5月26日上│2626元 │
│ │(由丙○○│時許至10時40分許間│午10時40分許 │ │
│ │匯款) │某時 │ │ │
├──┼─────┼─────────┼───────┼───────┤
│ 11 │己○○友人│103年5月26日上午6 │103年5月26日上│7003元 │
│ │(由己○○│時許至11時20分許間│午11時20分許 │ │
│ │匯款) │某時 │ │ │
├──┼─────┼─────────┼───────┼───────┤
│ 12 │寅○○ │103年5月29日下午某│103年5月29日晚│5000元 │
│ │ │時 │間8時57分許 │ │
│ │ │ │ │ │
├──┼─────┼─────────┼───────┼───────┤
│ 13 │卯○○ │103年5月29日上午6 │103年5月29日晚│7000元 │
│ │ │時許至晚間9時26分 │間9時26分許 │ │
│ │ │許間某時 │ │ │
├──┼─────┼─────────┼───────┼───────┤
│ 14 │庚○○ │103年6月13日上午6 │103年6月13日上│3萬元 │
│ │ │時許至9時26分許間 │午9時26分許 │ │
│ │ │某時 │ │ │
├──┼─────┼─────────┼───────┼───────┤
│ 15 │辛○○友人│103年6月18日上午6 │103年6月18日晚│1萬6000元 │
│ │(由辛○○│時許至晚間8時42分 │間8時42分許 │ │
│ │匯款) │許間某時 │ │ │
├──┼─────┼─────────┼───────┼───────┤
│ 16 │癸○○ │103年6月18日上午6 │103年6月18日晚│1萬2000元 │
│ │ │時許至晚間9時24分 │間9時24分許 │ │
│ │ │許間某時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