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308號
TCDM,104,交簡上,308,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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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10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89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仲民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12時許至18時36分許間之某時 ,在其位於臺中巿太平區興隆路興旺巷5 弄11號之住處飲用 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36分許,黃仲民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 八街與與二聖街之交叉路口時,不慎與陳坤焙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 黃仲民則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並委由醫療人員對黃仲 民施以抽血鑑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05.9mg/dl,即 血液中酒精含量達百分之0.2059,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查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後述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坤焙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一 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認為應予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 評估,最客觀之標準即係酒測值之高低,此與駕駛人注意力 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故酒測值愈高,對於交 通安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2059,為刑法所定犯罪標準百分之0.05之4.1 倍,情節 慎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實有違 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另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機車駕駛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最低 裁罰金額為6 萬7500元,而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



後僅相當於7 萬元,雖略高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然被 告之酒精濃度值高達該項裁罰基準所訂標準近2 倍,原判決 量處刑度經換算後之金額,相對最低裁罰標準之金額,仍屬 過低,造成同一案件以刑事程序處理後之最終實質處罰結果 ,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之結果更為輕微難收遏止同類犯罪 之效,原審之量刑實有輕重失衡,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 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或另行併科適額之罰金或提高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 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2059,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左側 第2 及第9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1 及第8 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共住院17日之所受 傷勢情形,及被告與被害人陳坤焙已調解成立,2 人同意各 自負擔損失,互不求償之情,業據證人陳坤焙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並有臺中市○區○○○○○000 ○○○○○○000 號 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應 予尊重。
㈡另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款所訂之 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 據,並無任何拘束法院之效力,本案被告係犯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原審量刑時所應審酌者為刑法第57條各 款所規定之事項,法律並未規定尚須審酌相關行政裁罰基準 。若原審之量刑須參照相關行政裁罰之基準,不啻增加法所 無之限制,亦限縮法官之裁量權限。再參以自由刑與罰金刑 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 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 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 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 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 依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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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