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96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7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淑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 上午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東山路1 段43巷往北屯路方向倒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 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輛後方行人陳曾鳳嬌,以致倒車時觸碰行經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的陳曾鳳嬌,陳曾鳳嬌因而重心不穩 ,而向前傾跌,致雙手與雙膝觸地,而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 指開放性傷口及右手腕及左膝蓋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曾鳳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賴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倒車疏未 注意行人之過失,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曾 鳳嬌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開放性傷口及右手腕及左膝蓋挫 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事後蒐證照片10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以及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提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聯 安醫院104 年6 月2 日函、104 年6 月12日函檢附告訴人病 歷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行人,為肇事原因, 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認定本件肇事路段為「狹路」,無非係依據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的記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0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款 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狹路標誌之路段,始不得倒車, 而有關「狹路」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7 條並定有明文與圖示,惟本案現存卷宗資料,並無任何有關 肇事路段設有「狹路」標誌之照片或證據資料,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以肇事路段未劃設分向設 施,據以認定肇事路段為「狹路」,顯與法令規定不符,則 原審認定本件肇事路段為「狹路」而不得倒車,容有未合。 ㈡原審認定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除受有右手中指及
無名指開放性傷口及右手腕及左膝蓋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勢 外,並因而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膜下血腫之傷害,無非係依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 年1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3 年9 月25日 急診入院,並於103 年9 月26日接受移除雙側硬膜下血腫手 術(見偵查卷第19頁),因顱內出血的原因本來就很多種,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8 月7 日函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頁),而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接受手術的時間,距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起,已逾 20日以上,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膜下血腫,與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的關連性為何,告訴人有無可能因其他意外或自行 跌倒以致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膜下血腫,均非明瞭,原審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罪疑唯輕」之原則。依被告陳述 案發當日倒車擦撞告訴人之情節,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尾係 撞擊告訴人臀部後,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前傾跌,始雙手、雙 膝著地受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2 頁),告訴人頭部顯 未遭受撞擊;而告訴人於103 年9 月4 日發生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同日至聯安醫院急診治療時,告訴人當時即表明頭部 並未受傷,且告訴人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 每日均前往聯安醫院就診,亦僅是就其所受右手中指及無名 指開放性傷口及右手腕及左膝蓋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勢,進 行換藥,從未表示頭部不適或其他任何問題一節,則有聯安 醫院103 年9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104 年6 月2 日函、104 年7 月24日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20頁、本院卷第61頁、第90頁),並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至聯 安醫院就診之病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67頁至第71頁),足 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頭部受傷一節 ,確屬有據。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6 月23日函 檢附告訴人的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接受 手術前,曾於103 年9 月17日、同年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神經科就診,病歷並記載告訴人主訴「chronic he adache for a long time and worse for 1-2 months , he ad injury due to traffic accident 」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而所謂「chronic headache for a long time and worse for 1-2 months」係指「已慢性疼痛很久,最近這1 至2 個月變得更嚴重」,則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 8 月7 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是告訴人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表示其頭部已疼痛超過1 至2 個月,倘 若屬實,則因告訴人頭痛的時間,早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之前,難認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何關連,告訴人表示
其頭痛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due to traffic acc ident ),顯與事實不符。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 6 月1 日函表示:「病人曾○嬌(指告訴人)‧‧‧103 年 9 月22日來門診就診時,發現有顱內出血,病人自述約一個 月前有發生車禍,以臨床經驗來判斷可能有些相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姑且不論病人即告訴人的陳述內容,可 能存有不實的風險,該函文使用「可能」、「有些」等不確 定用語,凸顯現存資料並無法確定或肯認告訴人外傷性雙側 硬膜下血腫,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核與證人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鄭宇凱證稱:「(問: 你可否認定該相當因果關係?)答:我不能講一定是這次車 禍造成的,如果車禍後,到患者到醫院就診開刀的這段期間 ,沒有發生跌倒或其他外傷原因,就可以認定是與本件車禍 有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或證人鄭宇凱僅係依告訴人的片面說詞,推測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外傷性雙側硬膜下血腫具有關 連性,而非根據客觀的儀器檢驗或觀察結果,而不具說服力 ,遑論可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再告訴人於103 年 9 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表示:「expere inced a car accident in 2014/9/4,and develope sever e headache over 20 days so she come to CMUH for help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其於103 年9 月4 日發生 車後,就產生嚴重的頭痛,迄至103 年9 月25日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已頭痛超過20天,不僅與其先前於10 3 年9 月17日、同年月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 就診的表示已頭疼很長一段時間,最近1 至2 個月變得更嚴 重之情節,並非完全一致,顯與告訴人在聯安醫院陳述頭部 並無不適之情節,相互矛盾,致令人懷疑告訴人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陳述情節的真實性,且不排除告訴人存有將與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無關的傷勢,刻意歸咎於係因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道德危險。因告訴人自103 年9 月4 日發生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時起至同年月13日止,每日前往聯安醫院就診, 從未提及頭痛或頭部受傷乙事,事後卻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的醫師陳述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頭痛,而可合 理懷疑告訴人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的主訴內容, 存有不實之虞;且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時,表示其頭痛已超過20天,因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日期即103 年9 月4 日,與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5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僅相隔21日,換言之,倘若 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訴病情,確屬實情,則其
至遲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隔天即103 年9 月5 日,理 因車禍而感到頭疼或頭部不適,何以至聯安醫院就診期間, 從未提及?由此益證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訴病 情,存有重大且嚴重之瑕疵,如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自不 得單憑告訴人片面存有瑕疵的陳述,據以判定其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經診斷「外傷性雙側硬膜下血腫」,與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人車禍受傷嚴重,腦部開 刀求償無門,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量刑顯屬過輕為由, 固無理由。被告主張告訴人所受「外傷性雙側硬膜下血腫」 傷勢,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無關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於肇事路段 ,因疏未注意後方行人,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開放性傷口及右手腕 及左膝蓋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均為皮肉傷勢,傷勢尚屬輕微, 依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告訴人兒子陳文俊的對談 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曾與告訴人以言詞達成賠償新臺幣 (下同)3,600 元的和解約定,而被告在成立和解之前,每 日均曾駕車搭載告訴人至聯安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6頁),雖告訴人事後對以3,600 元和解乙事反悔,而將 被告交付的3,600 元退還被告,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偵查 卷第17頁反面),然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因離婚 獨自扶養兩個小孩,目前從事打零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過失駕駛致告訴人受傷後,曾每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前 往醫院就診,堪認已對自己犯行所生損害,付出努力加以彌 補,且被告曾與告訴人口頭協議以3,600 元成立和解,並已 為給付,嗣因告訴人反悔而退還,亦如前述,尚不得因告訴 人片面毀諾,否定被告犯後曾盡力彌補損害之努力與悔意, 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僅係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經此偵查 與審理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因離婚獨 力扶養小孩,肩負家庭經濟重擔,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