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6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立豪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10月23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區進化北路由中清路1 段往尚德街方向行駛,至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途經進化北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朗、夜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葉書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進化北路由中清路1 段往尚德街方 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黃立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前車即葉書廷所騎乘之機車尾部,致葉書廷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第三四五 腰椎外傷性滑脫、下背痛等傷害。而黃立豪於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葉書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甚明。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被告黃立豪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主張 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之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立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書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 子砸門資料附卷足憑。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 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亦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是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再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 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 ,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黃立豪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 載運乘客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駕車在視線良好路段,未注意路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時,未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至104 年1 月29日始考取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砸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纇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 之情形在內,是被告在未取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 ,卻駕駛營業小客車,自無照駕駛。再被告係汽車駕駛人, 其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堪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在視線良好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 ,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