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17號
TCDM,104,交易,11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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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勲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0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勲係臺灣電力公司外包之技術士, 負責駕車至指定地點從事工程維修業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 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自臺中市○○區○○○街 00號對面起步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林慧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上開路段,未打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向左駛出, 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告訴 人受有腰背挫傷、頸椎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 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 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 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 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 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 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亦闡述至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 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 :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自用大 貨車不慎碰撞告訴人林慧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等 情;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因遭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碰撞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其受有腰背挫傷、頸椎第 5 、6 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等語;③澄 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相片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張文勲固坦承其係臺灣電力公司外包之技術士,負 責駕車至指定地點從事工程維修業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 之人,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欲起步行



駛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右側車身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撞到後,伊有下車,告訴人沒有說她有受傷,警察到 場之前,伊與告訴人有聊天,伊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受傷,警 察到場後也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警察到場時有詢 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當時告訴人說她沒有受傷,告訴人所 稱之傷勢並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等語。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 :①保險公司之醫師顧問檢視告訴人的病歷資料後,認為告 訴人傷害之原因是告訴人在102 年間手術所遺存之身體一些 障礙,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的,本案雖有發生車禍事故,但 並無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②又過失傷害係屬結果犯,依照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告訴人受傷部位有二處,頸椎脊髓損 傷及腰背挫傷,頸椎脊髓損傷之部分,依照澄清醫院函復鈞 院所示,告訴人是於102 年4 月21日因跌倒意外造成頸椎受 傷,先在中國醫藥學院手術,然後自102 年5 月迄今陸陸續 續至澄清醫院為後續治療,告訴人之頸椎脊髓損傷係屬舊傷 ,非本案103 年7 月4 日發生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而腰背 挫傷部分,依據澄清醫院函文所示,是依據103 年7 月5 日 病患即告訴人之主述及103 年7 月15日所照X光片為判斷, 既然此診斷書係依據 病患即告訴人主述,其性質屬告訴人 審判外之指述或陳述,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於車禍 之後於103 年7 月5 日先到澄清醫院治療,而當時僅掛一般 門診,也沒有照X光或斷層掃瞄,反而在事隔10日後之103 年7 月15日才至澄清醫院照X光,醫生才依照103 年7 月15 日的X光片來推斷其傷勢係103 年7 月車禍所造成,其就醫 過程有諸多可議之處;③告訴人於車禍當時沒有馬上至醫院 驗傷,雖然於車禍隔天即103 年7 月5 日有去就診,但就診 當時告訴人也沒有要求醫生要照X光或斷層掃瞄,且依照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於 103 年7 月4 日案發當日係表示其沒有受傷,依罪疑惟輕之 法理,請庭上諭知本件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為臺灣電力公司外包之技術士,負責駕車至指定 地點從事工程維修業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 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欲自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起步 行駛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右側車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發生 車禍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與告



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8 、14至24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可認定。
(二)惟關於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是否有致告訴人受有「腰 背挫傷」、「頸椎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 損傷」乙節,雖告訴人提出澄清復健醫院103 年11月17日 、104 年2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濟中醫診所104 年 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為憑 (見偵卷第5 頁、交附民第7 、23頁、本院卷第126 頁) ,並指稱:上開病症係因為與被告發生車禍所造成,伊業 因上開病症經鑑定屬於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云云 。然查:
1.告訴人前於102 年4 月間,因意外致「頸部第5 至7 節其 他特定之脊髓損傷」之病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後,自102 年5 月23日起,長期至澄清復健醫 院就診治療,此有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6 月18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41至44頁反面)、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 年9 月9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反面)、③澄清復健醫院 104 年6 月24日復醫字第755 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函覆前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 )、④澄清復健醫院104 年9 月15日復醫字第805 號函暨 所檢附告訴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8 至195 頁)在卷可稽。 2.依澄清復健醫院護理記錄之記載,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3 日入院治療時,即已有「骨刺」、「脊髓壓迫」及「第5 、第6 腰椎骨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5 頁)。且依告 訴人在澄清復健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本案 車禍發生(103 年7 月4 日)之前,即已因「頸部第5 至 7 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續發性局部關節病」、「 骨質疏鬆症」、「背挫傷」、「病理性骨折(壓迫性骨折 )」等病症,自102 年5 月23日起,長期至該院就診治療 (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反面、第183 至191 頁反面),則 上開澄清復健醫院103 年11月17日、104 年2 月10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腰背挫傷」、「頸椎第5 、6 節 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之病症,是否確係本案 車禍所造成,尚非無疑。




3.雖:①澄清復健醫院103 年11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5 日迄103 年11月 17日,持續至該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門診9 次(103 年7 月5 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18 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 10月21日、同年11月3 日及同年11月17日)等語(見偵卷 第5 頁);②澄清復健醫院104 年2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於103 年7 月4 日發生車禍, 之後發現有上述診斷,……自103 年7 月5 日迄今,持續 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卷第7 頁);③仁濟 中醫診所104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就醫診斷結果係患「腰 部挫傷」、「肩部挫傷」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3頁),告 訴人並據此主張,其「腰背挫傷」、「頸椎第5 、6 節椎 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之病症係因為與被告發生 車禍所致。然查:
⑴本案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於103 年7 月4 日案發當天,詢 問告訴人是否其受傷及受傷情形乙節時,告訴人向員警表 示其並未受傷,且當時依告訴人之身體外觀,並無因車禍 而受傷之情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10 頁),並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反面),則告訴人嗣後於 103 年7 月5 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醫診治及於103 年7 月 7 日至仁濟中醫診所就醫診治之前揭病症,否確係本案車 禍所致,即非無疑。
⑵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所載告訴人就醫紀錄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02 年7 月4 日)並無就醫診治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而告訴人於103 年7 月5 日雖 有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然其當天係掛一般門診復健治療 (並非掛急診就醫驗傷),當天並無照X光或進行斷層掃 描,澄清復健醫院103 年11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告 訴人有「腰背挫傷」、「頸椎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及滑 脫合併脊髓損傷」之病症,純粹是以告訴人於103 年7 月 5 日就醫時主訴內容及告訴人於相隔10天後之103 年7 月 15日所照X光片為判斷依據,此亦有澄清復健醫院104 年 9 月15日復醫字第805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至 139 頁),則上開澄清復健醫院診證明書之判定結果是否 準確,上開澄清復健醫院診證明書所判定告訴人「腰背挫 傷」、「頸椎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



」之病症,是否確係103 年7 月4 日車禍所造成,亦均非 無疑。
⑶再依告訴人於103 年7 月5 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治療之 病歷資料記載可知,告訴人於103 年7 月5 日就醫診治之 病症名稱為「頸部第5 至7 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 續發性局部關節病」、「骨質疏鬆症」、「病理性骨折( 壓迫性骨折)」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非上開澄清復 健醫院103 年11月17日、104 年2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所載「腰背挫傷」、「頸椎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 合併脊髓損傷」,足見上開澄清復健醫院103 年11月17日 、104 年2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就診病名, 與病歷資料明顯不同,則上開澄清復健醫院103 年11月17 日、104 年2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 實有可疑。
⑷況告訴人於103 年7 月5 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治療之病 歷資料所載就診治療之病症,與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 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治療之病症完全相同,均是因「頸部 第5 至7 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續發性局部關節病 」、「骨質疏鬆症」、「病理性骨折(壓迫性骨折)」等 病症至該院就診治療,此有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及 103 年7 月5 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治療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然上開澄清復健 醫院103 年11月17日、104 年2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卻忽略告訴人於103 年7 月5 日前之103 年6 月25 日即有因相同病症在該院就診治療之病歷紀錄,且未斟酌 告訴人因「頸部第5 至7 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續 發性局部關節病」、「骨質疏鬆症」、「背挫傷」、「病 理性骨折(壓迫性骨折)」等病症,自102 年5 月23日起 ,即長期至該院就診治療之病史,而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就診及復健治療時間係「自103 年 7 月5 日迄今」、「於103 年7 月4 日發生車禍,之後發 現有上述診斷」等與前揭病歷資料明顯歧異之記載(見偵 卷第5 頁、交附民卷第7 頁),則上開澄清復健醫院103 年11月17日、104 年2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 是否屬實,更顯可疑,自難僅憑上開澄清復健醫院103 年 11月17日、104 年2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 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有致告訴人受有「腰背挫傷」、「 頸椎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之情事 。
⑸酌以告訴人於103 年7 月5 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治療之



病歷資料,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腰背挫傷」或「脊椎滑 脫」之病症(見本院卷第53頁),之後於103 年7 月15日 、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4日歷次就診治療之病歷資料,亦未記 載告訴人受有「腰背挫傷」或「脊椎滑脫」之病症(見本 院卷第54至56頁反面),直至距離案發3 個多月後之103 年10月21日就診病歷資料,才出現「腰背挫傷」及「脊椎 滑脫」之病症(見本院卷第57頁),則告訴人於103 年10 月21日就診之「腰背挫傷」及「脊椎滑脫」病症,是否與 103 年7 月4 日之本案車禍有關,亦有可疑。是本案尚難 僅憑澄清復健醫院103 年11月17日、104 年2 月10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有「腰背挫傷」、「頸椎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之病症,即逕予推認 上開病症係因為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所致。
⑹至於仁濟中醫診所104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 人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至該院就醫診 斷結果係患「腰部挫傷」、「肩部挫傷」等情(見交附民 卷第23頁)。然告訴人並非於103 年7 月4 日車禍發生後 立即至仁濟中醫診所就醫,而係於相隔數天後之103 年7 月7 日,始至仁濟中醫診所就醫,且依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同年月19日至仁濟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記載 ,告訴人就醫之主病名為「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 副病名為「腰部挫傷」,並無註記肇致病症之原因(見本 院卷第105 頁);於103 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6日、同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 日至仁濟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就醫之主 病名為「腰部挫傷」、副病名為「肩部挫傷」,亦無註記 肇致病症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之後歷次 因「高血壓」、「腰部挫傷」、「肩部挫傷」或「神經痛 、神經炎及神經根」至仁濟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亦均無 註記肇致病症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迄至 104 年2 月14日以後因「肩部挫傷」病症至仁濟中醫診所 就診之歷次病歷資料,始有出現告訴人主訴「因車禍所致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頁)。則依告訴人至 仁濟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固可證明告訴人有因「腰 部挫傷」、「肩部挫傷」或「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 等病症陸續至仁濟中醫診所就醫治療,然尚無從佐證該等 病症係本案103 年7 月4 日之車禍所造成。況查告訴人自 102 年間起,即已有「骨刺」、「脊髓壓迫」及「第5 、



第6 腰椎骨脫」之情形,且於本案車禍發生(103 年7 月 4 日)之前,即已因「頸部第5 至7 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 傷」、「續發性局部關節病」、「骨質疏鬆症」、「背挫 傷」、「病理性骨折(壓迫性骨折)」等病症,自102 年 間起,長期就診治療,業如前述,更難逕認告訴人前揭至 仁濟中醫診所就醫診治之病症係因本案車禍所肇致。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林慧玲指訴之 前揭病症,係因被告張文勲前揭駕車過失行為所致,尚難僅 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予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 過失傷害行為。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所憑 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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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