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 人何億琪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FT-87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李志強擔任店長之統一便利 商店萬文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Verbatim牌高速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 元,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其衣褲口袋內,未結帳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志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何億琪、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及統一便利商店萬文門 市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本件又再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足見其僅為滿足私慾即可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完 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