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946號
TCDM,104,中簡,1946,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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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壹包(純質淨重分別為貳壹點參壹玖參公克、肆零點貳柒陸肆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K他命重量、所生危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壹包(純質 淨重分別為21.3193公克、40.2764公克),為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至編號1,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成份、編號7之K盤,係供吸食所用,與本案持有毒品 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警方扣押筆錄所載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
│1 │第二級毒品原料 │1包 │非屬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列管成分│
├──┼────────────┼───┼───────┤
│2 │K他命(編號1)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純質淨│
│ │ │ │重21.3193公克 │
├──┼────────────┼───┼───────┤
│3 │K他命(編號2)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純質淨│
│ │ │ │重40.2764公克 │
├──┼────────────┼───┼───────┤
│4 │伯朗毒品咖啡包 │2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5 │2合1毒品咖啡包 │10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6 │拿鐵咖啡包(毒品) │7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7 │研磨K他命之K盤 │3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成分 │
└──┴────────────┴───┴───────┘
附件:
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22號
被 告 林俊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如持有純質 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即應受刑事處罰,竟於民國 104年2 月27日晚間,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之「KK網 咖」外,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者,購入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愷他命而持有。嗣於104 年3月1日上午11時45 分許,林俊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 市東區旱溪東路與自由路口,見員警正在執行巡邏勤務,隨 即將該車開走。警方認林俊益形跡可疑,乃在臺中市東區長 福路與東英路口攔停被告,並徵得林俊益同意,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俊益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地點之電子地圖(警 卷頁34)、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頁34-60 )、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本署 104年度毒偵字636號卷頁27)。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
二、被告林俊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愷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警方扣押筆錄所載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
│1 │第二級毒品原料 │1包 │非屬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列管成分│
├──┼────────────┼───┼───────┤
│2 │K他命(編號1)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純質淨│
│ │ │ │重21.319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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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K他命(編號2)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純質淨│
│ │ │ │重40.276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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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伯朗毒品咖啡包 │2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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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合1毒品咖啡包 │10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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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拿鐵咖啡包(毒品) │7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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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研磨K他命之K盤 │3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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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