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泰維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 匯入之款項,仍基於縱金融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後至8月 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暨玉山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連麗雲、藍惠珠、王金蘭、王美婷等4 人,使連麗雲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黃泰維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連麗雲、藍惠珠、王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黃泰維(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將該2本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停在臺中火車站,去吃飯回來就發現被竊,伊不知道為 何詐騙集團知道伊提款卡密碼,但不是伊交給別人使用的, 伊沒有報案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連麗雲、藍惠珠、王金蘭、王美婷等4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因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業據上 開4名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害人藍惠珠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被 害人王美婷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連麗雲4人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9張、被害人連麗雲4人之相關 遭詐騙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設開立之上開中 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乙情,堪以
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若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 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該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 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其等詐騙所得款項 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尤 其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 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欺集團應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得 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 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因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之風險;又按,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若非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 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金 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 顯然微乎其微,苟非帳戶所有人業已同意、授權及告知密 碼,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再者, 被告固辯稱:其上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發現金 融帳戶遺失時,理應儘速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電請金融機構 先予凍結提款卡之使用,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沒有 報案,是隔很久之後才向銀行掛遺失等語,且遍查卷內亦 無任何被告通報警局或通知金融機構之相關證據,足見被 告始終並無任何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之舉動,對於其所使 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乙節漠不關心,此與一般人 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使用之行 為反應均有未合,更難遽信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係因遺失等情屬實。是以,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 殆無疑問。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專有性 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 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 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
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 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 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查,被告年紀雖 輕,然仍已成年,且係高職畢業、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 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 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 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 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被害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 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連麗雲、藍惠珠、王 金蘭、王美婷等4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 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