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920號
TCDM,104,中簡,1920,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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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23號
被 告 黃旭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偉彭暐哲之表哥,緣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 屋係為彭暐哲之父彭耀輝所有,並將該處1樓無償借予與彭 暐哲使用,嗣於民國103年2月6日彭暐哲入監服刑,於103年



4月15日,彭暐哲之妻莊于靚亦於103年4月15日入監執行, 黃旭偉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於103年5月間某日 ,未經彭耀輝彭暐哲之同意,趁該處1樓無人居住看管之 際,擅自進入為彭暐哲使用之房屋內居住,迄至103年11月 21日黃旭偉因涉嫌刑事案件為法院羈押時止。嗣經彭暐哲之 母事後發覺轉知彭暐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暐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旭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彭暐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2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 訪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 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有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1樓係所有權 人彭耀輝無償借予告訴人使用,其對該屋有使用收益之權限 ,對於被告無故侵入之行為,業已侵害其使用權利,自得為 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嫌。被告自103年5月間起迄至103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 時止,多次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 請論以1罪。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 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故倘非擅自 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縱有持有該不動產,亦無成立竊佔罪之 餘地。(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訊據 被告辯稱並無將房屋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僅係居住6個月,且屋主彭耀輝仍長住於該處2樓,斟酌雙方 具有親屬關係,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思,實非無疑。是以,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欠缺主觀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 ,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竊佔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



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不可分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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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