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榮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簽單本壹本、六合手冊壹本、開獎號碼紀錄表壹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 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 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 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 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 同一見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與何秋香自104年5月中旬起至104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止 ,經營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為對獎號 碼之六合彩賭博,依序於每星期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 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 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包括一罪。被告與何秋香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 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扣案之簽單3張、簽單本1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紀錄 表1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7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並與何秋香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5月中旬 時起,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以撥打或傳真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簽賭下注 。賭客可選擇「2星」、「3星」、「4星」之玩法,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地區政府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或台灣地區今 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甲○○並將賭客簽選之號 碼傳真予其上游即何秋香,賭客每次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甲○○每注抽取2元之利益。賭客如簽中六合彩之 「2星」可贏得所簽注金額57倍、「3星」可贏得所簽注金額 570倍、「4星」可贏得所簽注金額7500倍。,今彩539之「2 星」可贏得簽注金額之53倍、「3星」「4星」之獎金與六合 彩相同。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即歸其上游組頭所有,甲○ ○基即以此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 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 104年8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001766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 並扣得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紀錄表1張、簽單3張、簽單 本1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自白不
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 案簽單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足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 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 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扣案之簽單3張、簽單本1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扣案之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紀錄表1張、計算機1台 、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