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649號
TCDM,104,中簡,1649,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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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榮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8 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 匙1 支,開啟施妙青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發動該車引擎後駛離現場,以此 方式竊取該車得逞;㈡其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後,隨即另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駕駛該竊得之車 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竊取蘇景坤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棚架內之 發電機1 臺,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之電門及棚架門鎖,致令不堪使用,以進入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棚架內,徒手將放置在該處之 發電機1 臺搬下車,以此手法竊取該發電機1 臺得逞。嗣於 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其正要將上開發電機1 臺搬到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以載運離去之際,為蘇景坤察覺 ,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發電機1 臺(均已發還)及被告所 有之上開鑰匙1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妙青蘇景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紙、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幀、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及上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榮駿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刑法上「 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 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 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 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 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 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 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㈡ 部分,被告毀損告訴人蘇景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之電門及棚架門鎖之行為,目的係為竊取車內財物即 發電機1 臺,應認被告於毀損車子電門及棚架門鎖之同時即 著手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建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公 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 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 損壞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甚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蘇景坤所受



損害,並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又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告訴人施妙青、蘇景 坤認領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及第6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此部分犯罪科刑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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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