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621號
TCDM,104,中簡,1621,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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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浜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浜原為富毅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毅公司,業於民國10 4 年3 月12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之員工。於104 年3 月 3 日16時30分許,黃文浜與其同事曾湘璇在富毅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鋁屑儲存場內(下稱9 號建築 物)之西側廢棄倉庫旁,由曾湘璇操作挖土機並升高鏟斗, 使站在鏟斗內之黃文浜使用氧乙炔氣切割工字鋼鉒,而進行 拆除工字鋼柱之工作時,黃文浜本應注意施工中進行熔接、 熔切、電焊、研磨、熱塑、瀝青等會產生火花之工程作業時 ,為防止施工作業之火焰或火花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應 避免在可燃物附近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知其所在之上開施工處周遭存放有屬易燃物品之大量 鋁屑堆,仍貿然在鋁屑堆附近實施上述切割作業,嗣因風勢 將切割作業進行時所掉落之火花吹向鋁屑堆,引燃火勢,進 而延燒現有人所在之鋁屑儲存廠東側鐵皮屋,致9 號建築物 內之鐵皮屋內之休息室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南 側木質裝潢牆面薄板受燒碳化、燒失,床墊泡棉受燒碳化、 燒失、木床、木櫃受燒碳化,辦公室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 色、變形,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西側烤漆浪板外牆 受燒變形,辦公室西側廢棄倉庫工字鋼鉒南側受燒變色,南 側之木質裝潢牆面骨架受燒碳化、燒細、燒失,儲藏室西側 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木質辦公桌椅受燒碳化,儲 藏室南側(外層)木質裝潢間牆面骨架受燒碳化、燒細、燒 失,儲藏室南側(內層)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 北側之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 燒變色、變形,其內擺放之直立式冷氣鐵質外殼受燒變色, 鋁屑儲存場鐵皮屋之西側鋁廢屑堆放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大貨車左右側車門鈑金及車斗金屬外殼均受燒變色、 廢棄倉庫工字鋼鉒受燒變色及休息室東側鐵捲門高處受燒變 色,已達破壞9 號建築物內鐵皮屋之外牆、屋頂及隔間牆面 、骨架等結構效用之燒燬程度,而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此外,火勢並延燒至華耀鋼筋機械行之實際負責人常



榮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搭建之鐵皮屋建築物( 下稱7 號建築物)及王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 號之資源回收廠(下稱5 號資源回收廠), 並致7 號建築物之西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機臺放置區 之烤漆浪板屋頂變色、變形,機臺放置區之南北側之烤漆浪 板牆面均受燒變色,地面擺放之機臺金屬外殼受煙燻黑,鐵 架上方擺放物品受燒碳化,廁所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 西側倉庫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辦公室之烤漆浪 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辦公室北側附近木質辦公桌受燒碳 化,辦公室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廠內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殼塑膠飾板受燒燒熔,已達破壞 該建築物之屋頂、牆面等主要結構效用之燒燬程度,而失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暨造成5 號資源回收廠與上開鋁 屑儲存廠共用之烤漆浪板圍牆及附近堆放之鐵質回收物品及 推土機北側均受燒變色,而燒燬王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所有 之物。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災害救護大隊東山分隊據 報到場撲滅火勢,並研判上開鋁屑儲存廠應為起火戶後,查 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毅公司員工曾湘璇及 林誌威於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亦經證人即富毅公司之負責人許銘全華耀鋼筋機械行之實 際負責人常榮華王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志華於 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名確;此 外,並有104 年3 月27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E150C03R1 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 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相 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4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 。
三、依製定現有建築物(場所)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指導須知中 之第4 點第2 款規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的重點如下: 施工中進行熔接、熔切、電焊、研磨、熱塑、瀝青等會產生 火花之工程作業時,為防止施工作業之火焰或火花飛散、掉 落致引起火災,應依下列規定採取措施:㈠應避免在可燃物 附近作業。但作業時確實無法避開可燃物者,應在可燃物周 圍採用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披覆或區劃,予以有效隔離,並 於地板鋪撒濕砂等措施」。經查,被告明知鋁屑儲存廠內之 西側廠區堆放有大量鋁屑,係易引起火災之場所,本應注意



施工中進行熔接、熔切、電焊、研磨、熱塑、瀝青等會產生 火花之工程作業時,為防止施工作業之火焰或火花飛散、掉 落致引起火災,應避免在可燃物附近作業,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避免在鋁屑堆旁工作, 亦未採用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披覆或區劃鋁屑堆,予以有效 隔離,並於地板為鋪撒濕砂等措施,致其使用氧乙炔氣切割 工字鋼柱時,因火星吹至附近之鋁屑堆不慎引燃火勢,因而 燒燬上開建築物及其餘物品,是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上開建築物及其餘物品燒燬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 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 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富毅公司之員工曾湘璇及林誌 威均在9 號建築物內;而失火之7 號建築物,平日作為倉庫 使用,如有零件需要,就從該處直接送到工地,該處平常有 負責人常榮華出入等情,業據證人常榮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是於失火時,9 號建築物及7 號建築物實均為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 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 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 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3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9 號建築物內之鐵皮屋及 7 號建築物廠房之具有遮蔽風雨、支撐建築物效用之烤漆浪 板屋頂、隔間牆面及骨架等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有燒損 掉落或塌陷等情形,自已達使上開2 建築物喪失使用效用之 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就被告造成王記資源回收有 限公司所有之圍牆及鐵質回收物品受燒變色部分,則係犯同 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檢察 官對於被告失火燒燬王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所有之圍牆及鐵 質回收物品受燒變色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 載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住宅等 以外之物罪,惟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



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訊問期日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令被告得以抗辯,確保其訴訟 上防禦權,本院自應逕予適用該法條,附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 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 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 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 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 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其前揭過失行為,雖同時燒燬9 號建築物及7 號 建築物,及造成9 號建築物內鋁屑儲存場鐵皮屋及鋁廢屑堆 放區及7 號建築物內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燒燬,然如前 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自 應僅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同法 第175 條第3 項之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罪(1 罪)及第175 條第3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 等以外之物罪(1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 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工時因疏未注意, 致發生本案火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造成公共危險 ,所生之危害非小,惟本案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其惡性 尚非重大,且幸未有人員傷亡,雖亦同時損及他人財物,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然業與被害人王志華常榮華均達成和解 ,並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而表示願不予追究,此經被害人2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暨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為 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日薪約1,000 餘元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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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