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 」。
㈡證據欄:應補充「搜索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5月15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度槍保字第65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104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第32、35至36、52至53 頁、5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僅因行 車糾紛,竟拿出其置放車內、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不認 識之被害人陳昱林射擊,並對被害人陳昱林恫稱:「限你3 秒鐘內離開,否則你就死定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告知被害人陳昱林,致其心生畏懼。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第12頁);又被告除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48 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3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被害人陳昱林射擊3槍,1槍沒有擊 中、1槍擊中外套、1槍射到胸腔,致被害人陳昱林受有胸壁 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於開槍完後對被害人陳昱林恫稱:「限你3秒鐘 內離開,否則你就死定了」等語,被害人陳昱林遂至路旁報 警(事發現場為閃燈之路口,本不宜停留,被害人陳昱林受
恐嚇後即至路旁報警,被告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附此敘明),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陳昱林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失,有 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第64至66、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清單 │
├─────────────┼────────────┤
│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黑色 │104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第│
│、氣體動力式,含彈匣壹個,│58頁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96號
被 告 江定邦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邦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夜間11時40分許,駕駛施張月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祐銘(另為 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大墩南路口 時,與陳昱林所騎乘並搭載張家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射擊陳昱林之 身體,致陳昱林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對陳昱林恫稱:「限你3秒鐘內離 開,否則你就死定了」等語,致陳昱林因而心生畏懼。嗣經 陳昱林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二、案經陳昱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定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宜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林、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祐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