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家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 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二、戴家豐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7日晚間11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 號2 樓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50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 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 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嫌 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戴家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跟綽號「 阿文」之男子購買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該男子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節,經函 覆結果略為:綽號「阿文」之男子,真實姓名係「許凱聞」 ,與被告為另案販毒之共犯,2 人犯行為警執行通訊監察期 間即已掌握,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9 月17日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警察機關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 癮,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且曾有販賣毒品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自 明,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 本案為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兼衡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園藝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